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兔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橘子十八顆,經乙○○發覺阻止,其竟意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拾持木棍毆打乙○○,致乙○○頭頂部撕裂傷二x二公分、後枕部血腫、前胸臂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後三x五公分逃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四十七之五號前,經警據報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竊盜一事,惟矢口否認傷害乙○○一節,辯稱伊當時拿起木棍打她屁股二下,未打她頭部。然查,被告持木棍攻擊乙○○,此據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目擊證人 方錦煌 於警訊證稱;當時我從寺裡要到山下路過發生地時,有看到甲○○持木在追打 陳張衿 的頭部,我因不知事非曲直,所以沒有介入就離去等語。比對於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其頭部受有二x二公分之撕裂傷,可見被告為被害人發覺竊取橘子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被告辯稱並未傷害乙○○云云,顯難採信。此外有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項普通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年輕力壯竟對六十餘歲之被害人下此重手,對其所造成之恐懼,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