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袁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原名 袁仁銀 )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押,迄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該部不起訴處分停止押,共被違法押一千二百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並未依法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正本以供查證,其所提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 奮奎 字第一七三八號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慮判字第五六一九號函、台大醫院病歷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易農字第一六二四二號函,均不能證明其確曾因叛亂案件而受違法押達一千二百十五日,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依規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乃原決定機關竟未先命補正,即逕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經因叛亂案件而受違法押,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