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意願指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發,整個事情過程原告全不知情,該張本票顯係偽造(按該張本票係甲○○所偽造,此偽造文書之犯行,甲○○已在偵查庭坦誠不諱。請調閱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偽造文書案)。只要原告知情並同意者,原告絕對會親自去簽名以示負責,被告曾指派 陳財增趙世豐 帶一「收款證明」來寒舍,原告正在一樓看電視,陳、趙二君不直接找原告簽名,竟然找甲○○冒簽。整個借貸過程原告全被隱瞞,毫不知情,即可明證。三百萬元不是個小數目,非同小可,被告是如何付給原告的,懇求鈞院詳加調查,若有疑慮,兩造可當面對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提供鈞院作為判決之基礎,依法不符,此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懇請鈞院主持公道,伸張正義,實感德便。
(二)被告丁○○於十一月二日在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指稱:「原告不但收受鈞院所發系爭本票執行之一切文件,且於查封筆錄內簽名而均無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家內,僅吾兩老和甲○○,三人共處一室( 吳耀 在十月二十一日偵查庭中也已證實這一點。),原告未受教育,幾近文盲,家內所有文件全由甲○○拆閱處理,除非甲○○要據實以告,否則原告怎能知悉內情﹖而且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長期臥病,未曾收受鈞院所發之任何文件(鈞院送達之文件大概都是甲○○所收受的。)那段時間,甲○○不論是善意也好(怕原告傷心,加重病情)或者是惡意也好(他偽造文書,作賊心虛),他都在刻意隱瞞實情,害怕原告知道,原告確實不明事由,所以被告對原告的指控絕對是栽贓。再按兩次查封筆錄,鈞院第一次執行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查封,原告不在場,沒有簽名。第二次鈞院執行查封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的,原告當場抗議,並拒絕簽名。(被告當時在場,應有目睹事實經過),最後是在書記官一再的勸說,並向原告曉以法理,原告遂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的,此可傳訊書記官作證。而原告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是對法律的尊重,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知情而無異議之認定。被告又云:「原告係委由其子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抵押權之設定,須原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重要文件,益明本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何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也不實而無理。按甲○○和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原告全然不知,何來委任甲○○之有﹖抵押權的設定,固然須要原告之必要文件,然甲○○和被告間的借貸事,被告亦承認非原告親自所為,設若原告之必要文件在不知情下遺失,並被非法偽造文書且冒用,不也可達到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據此,可作為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對此借貸事實知情的認定嗎﹖當然不能。被告處事歷鍊,當他讓甲○○以原告之名義在他面前簽發該張系爭本票而無異議時,應該至少有一件足可讓他放心的直接證據,指證原告確實知情屬實,被告只要把這件直接證據提出指證不就得了﹖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儘述揣測之詞。原告曾在九月四日寄發一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直接事證證明「原告知情」屬實,以推翻「原告不知情」的主張,事隔兩個多月,未見被告任何答覆。眾所週知,被告如有確實事證可指證原告知情屬實,舉證對他而言乃是反掌之事。被告十一月二日在鈞院民事庭上尚舉證不出,可見系爭本票是偽造已可明確。
(三)被告最後又在十一月二日在鈞院民事庭上供稱:「原告的土地都是交由甲○○在保管,自由應用,甲○○於八十四年動工起造的建築工程基地就是原告的....」等語。被告根本不明原告的家務事,無的放矢。按該建築基地(原前寮段四三三、四三四兩地號),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給甲○○,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公告後登記完畢。甲○○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送」給原告三百萬元,原告將此款項分送其他子女。這些錢都是提自當時的合夥人 王高鈴 在馬公一信的帳戶,屬於甲○○自己的土地,他不能自由應用,誰能應用﹖由原告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得如下判斷:被告明知這抵押權設定是委任案件,證件雖齊,然不明真偽。故而他要趙世豐以債務人抵押設定,作為「保證」。可見被告事前根本沒向原告求證過這件事,若說他有求證,且證實原告對此借貸事知情而同意,他要趙世豐以債務人抵押設定就毫無意義。原告前曾兩次同意甲○○以土地去抵押貸款,却引發其他兒子不平之鳴,認原告偏坦甲○○,因而時常吵嘴。更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父子幾乎演出全武行,氣得原告以拳重擊門窗玻璃,造成手多處切割傷,血流滿地,差點閙出人命,隨後緊急送醫,家庭風波引爆如此,原告難道不引以為訓﹖事後,原告亦曾堅定的向甲○○表明過:為示公平,類似土地貸款的事,今後任何人要求,原告絕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原告簽名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掛號證、健保卡影印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二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耀、 隆鎮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委由其子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遲未返還借款,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由原告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收到鈞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全無異詞,及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查封迄今長達已近三年,原告收受鈞院送達文件多達數十次,而親自簽章收受鈞院送達文件或簽章於執行案件筆錄多達八次,亦全無異詞,從未有過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自明。原告既委由其子甲○○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現反又令其子甲○○撰擬本件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然意圖卸責。按抵押權之設定,須原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重要文件,益明本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何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係為擔保什麼債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聲請 鈞長 傳喚證人吳耀到庭作證其主張之事實,然而,日前吳耀與被告電話聯絡談論本件訴訟,經被告予以錄音,吳耀明白說及甲○○一再教 吳某 為有利於原告而不實之證詞,有錄音帶譯本為憑。由該錄音帶譯文,吳某明白說明「他(指甲○○)叫我出庭時,作證說些對他有利的」,「我想也不能這樣作,因為我聽他的話在法院對 趙總 不利,我也不能這樣做」、「要公道,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決定不出庭」、「他跟我母親說我出庭時要說你們簽約時我在場,事實上,我根本沒有在現場,也不能....,那是違背良心,胡亂講話,在我的想法,趙總今天被他告也是很委屈」「(趙:今天他這樣搞下,去說真的,他沒良心會贏,我想法官看的出他們父子在演戲)吳:對。」,上開事實在在證明,甲○○欲使吳某為有利於原告而不實之證詞,吳某縱到庭為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五份、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份、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自行簽發,乃係原告之子甲○○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所偽造,原告本人並不知情也未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委由其子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遲未返還借款,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收到鈞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查封迄今長達已近三年,原告收受鈞院送達文件多達數十次,均全無異詞,從未有過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自明,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張,其上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子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持系爭本票至台北交付於被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甲○○並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將原告所有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借款一事並不清楚,並未授權其子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係其子甲○○擅自持其印章偽造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係其盜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甲○○並不知道我印章置於何處」等語,準此,甲○○既對原告印章置放何處不知情,如何能在未得其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用該印章以偽造系爭本票?本院嗣又針對甲○○何時、何地拿到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文件之問題隔離訊問原告及其子甲○○,甲○○稱:「我是在八十五年四月初,在我家放文具、證件之櫃子拿到這些文件(該櫃子在客廳)。」,原告則稱:「」我的印鑑、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平常都放在我衣櫃之抽屜內,該衣櫃置於我房間。」,經核二人所述並不一致,顯見甲○○對原告放置重要文件之所在並不甚清楚,自不可能擅自取用原告之印章以偽造系爭支票。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取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五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查封迄今長達已近三年,原告在此期間親自簽章收受本院送達文件或簽章於執行案件筆錄多達八次,亦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五份、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份、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若原告對其子甲○○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一事並不知情,豈有可能在長達三年之時間內皆未提出任何異議及訴訟?此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承先前因曾二次同意甲○○以土地去抵押貸款,而引發其他兒子不滿,自此即向甲○○表明不再提供土地供任何人抵押貸款,原告經歷上開事件後,對於辦理抵押貸款所需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物品自必加倍用心保管,甲○○又豈能輕易取得上開文件、印章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等相關事宜?雖原告之子一再自承係其盜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與甲○○既為父子至親之關係,則甲○○為免其父之土地遭人查封拍賣,不免有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其父之虞,自不得僅憑其陳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隆鎮屏雖亦到庭證稱:「甲○○在八十五年四月初有在我家談到要以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一事,吳耀說他台北有金主,甲○○說他有土地,甲○○並稱土地是他父親的,貸款的事不能讓他父親知道,當時吳耀並未提到台北金主是何人,甲○○也未說是何筆土地」等語,然證人既對於金主為何人及土地坐落何處均不知道,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當時在證人家中所談者與系爭本票之借款為同一事件。準此,原告對其所主張並未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一情,顯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而由原告之子甲○○均係持有真正之印章、印鑑、土地權狀等物辦理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情事,以及原告知悉此借款多年均未表示異議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確有授權其子甲○○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顯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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