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告訴人甲○○、乙○○兄弟質疑行竊鬥雞,竟惱羞成怒而萌生報復之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夜間某時,糾集被告戊○○、丁○○及不詳姓名者計十五、六人(由檢察官偵查中),分持球棒、十字鎬柄及鐵管等凶器,共乘一部廂型車,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之漁塭尋釁。初到時,僅見乙○○一人在內,被告丙○○遂誘使乙○○打電話找甲○○前去,俟乙○○打完電話,丙○○等人即共同圍毆之;未幾,甲○○騎機車趕至,丙○○等人立即高呼「就是這個,打死他」,並與門外守候之其餘徒眾圍上前去,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轉向攻擊甲○○之頭部,甲○○自知不敵,轉身逃入黑暗處躲避;被告丙○○等人追趕不及,回頭掄棒再毆打求饒之乙○○。不久,附近村民聞訊趕來搭救,被告丙○○等人見勢不對,拋下部分兇器(球棒、十字鎬柄各一支及鐵管二支)呼嘯急搭原車逃離現場,致甲○○受有頭頂部裂傷七公分、枕部裂傷六公分並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頂部裂傷三公分、四公分各一處、腦震盪及擦傷一處等傷害,嗣由村民急送就醫,始能倖免,因認被告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誤會而起衝突,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案發當晚被告糾眾達十五、六人,且各持球棒、十字槁柄及鐵管等工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述甚明,而被害人當時則僅有二人,復未攜任何足以抵抗之工具,倘被告等人圍毆告訴人,係欲致告訴人於死,衡不至於任由告訴人脫逃,參以被害人雖受有多處裂傷、擦傷,但核該傷痕之深度、長度及寬度均尚不足以致命,顯見被告等人下手時,仍控制力道之輕重而有所保留,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無何深仇宿怨,衡無須將告訴人殺害,被告辯稱僅欲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意,尚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三人所犯既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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