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覊押,至同年八月八日准予具保停止覊押為止,共受覊押一百十六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經查甲○○縱查無主觀上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宣告無罪確定,然其所為客觀上妨害公務之舉動,係為逃避身著便服刑警之臨檢搜索,急速排檔倒車,衝撞警察 張政治 駕駛之偵防車受損,並致警員 王忠誠 遭該部偵防車車門彈撞倒地,受有左膝、左腿、左手指等處挫傷等情,此有毀損之偵防車照片及受傷員警王忠誠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有重大過失致受覊押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覆議意旨略以: 古永誠 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對涉及撞毀警車及傷害員警妨害執勤之所為,亦無重大過失,請就其所受覊押一百十六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准予賠償五十八萬元。
按甲○○上開客觀上妨害公務之舉動,乃於執勤員警表明警察執勤之身分之後所發生,此有證人 鮑崇先 、 徐哲明 、王忠誠、 丁金寶 在上開刑案之供詞可資證明(偵查卷一一六頁、一審卷第一五一、一五四、一六四頁),縱刑案逕行認定其未必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然按其情節,顯非不能查問前來執勤人員之真正身分,竟擅行對該執勤員車盲撞而逃逸,致發生執勤員警車損人傷之嚴重後果,甲○○並因而涉嫌妨害公務被覊押,核其所為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因重大過失行為而受覊押,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揆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均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審認本案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事由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猶憑主觀,為其所為無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對覊押原因並無重大過失等事實問題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