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二九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0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接獲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五0號訴願決定後,經多方查訪得知昱成建設公司董事長 吳瓊興 ,係昱成建設公司、吉泰投資公司新泰投資公司聯新投資公司慶聯投資公司信助投資公司等公司負責人。 吳華妹 係其妻, 吳向民吳向鵬 係其兒子, 吳曉萍 係其女兒,全家於案發後和媳婦、孫子舉家潛逃外國。另聲請人自接獲相對人所屬高雄分局函文,得知聲請人被吳瓊興利用當人頭、偽造、虛報稅款等事宜後,即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偵辦此事,該案據承辦人員稱,吳瓊興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及九十五年七月通緝在案等情,足見吳瓊興係虛設設行號、利用不知情的人頭多人逃漏稅捐甚為明顯。(二)聲請人並非信助投資公司之股東,可從該公司之設立文件追查,即可得知聲請人有無在其公司登記時簽證,或參與股東會議時出席簽名,有無領到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等等。因此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相對人補徵聲請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在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五、一
二一、一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七0四、七0七元,被告除補徵漏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就一一、二六七元處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此有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財財綜所字第八三0九三一0二八八七號處分書、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五00七四0七六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五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查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乃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自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且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遭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且無任何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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