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李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