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7年1月27日
(起訴狀誤載為97年1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因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一切從
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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