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黃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蔡裕超 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之
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
6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蔡裕超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蔡裕超在被告有可供扣押之存款
,則兩造間關於蔡裕超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就
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訴
外人蔡裕超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7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蔡裕超猶負欠債務未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於
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蔡裕超於被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庚字第364號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蔡裕超於新臺幣(下同)167,794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蔡裕超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竟於10
6年6月14日陳報以:「蔡裕超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聲明異議,然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8日在
蔡裕超提領存款前已到達被告,顯然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錯過
扣押時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天接近10點才收到系爭扣押命令,但是因為經辦只有一人
,系爭扣押命令有利息細項不好計算,所以接近中午時被蔡
裕超提領,剛好就差1、20分鐘,我們並沒有懈怠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蔡裕超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蔡裕超
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於106年6月6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蔡裕超於167,794元,及自105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向蔡裕超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送
達被告,而蔡裕超於106年6月8日11時21分自被告提領50
7,01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堪認
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命
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該
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同法第30條之1所明文,故強制執行法關
於送達之方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6月8日上午10時已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以其內
部作業流程為抗辯,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
效力。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第三人即不得向債務人
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亦即該清償對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能立即
執行扣押,致蔡裕超於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之同日11時21分
將存款提領一空,其所為清償於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範
圍內,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對蔡裕超之本金債權16
7,794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至106年6月8日止
,總計為178,628元,則原告自得主張蔡裕超此部分之存款
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蔡裕超對被告有178,628元之存款
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