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涂佩瑜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47元」。嗣於本院民國1
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5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59線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
先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經
送車行勘估後,必要修理費用為194,047元,已無修復實益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報廢處理,而系爭汽車當時事故發生
前還有10幾萬元的價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車損有上開違
規駕車過失乙情不爭執,然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僅4萬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行照影本、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毀後,受損情形嚴重,經修理廠估價
修復費用達194,047元,而系爭車輛在106年3月間未發生車
禍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至15萬餘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及鑑價證明等件
為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
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
之價值為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固定資產計
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
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是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車
齡、受損情形等情,認原告所提出鑑價證明,是比對與系爭
車輛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值利益為
9萬元,較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
系爭車輛價值為9萬元。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應已折舊貶
值,僅值4萬元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
抗辯顯不足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然本件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
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30%,始屬衡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3,000元(計算式:90000×70%=63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