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温咏蓁
被 告 游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
乘訴外人 彭子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駛至桃園市○鎮區○○街○○巷口時,適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被告卻貿然左轉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下背部與雙側髖骨部挫傷之傷害,
彭子芸已將系爭機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看護費10,000元、往返
就醫之交通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95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
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147,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東南車業收據、估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87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6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崇德街24巷內左轉崇德
街要往振興西路時,與温咏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為該轉彎處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左方視線,當我駛
出崇德街,才發現對方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路口轉彎處雖有
路邊停放之車輛,但應無阻擋被告左方視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
故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輛並為左轉彎車,依上開規
定,本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且為直行系爭機車先行,然被告
卻貿然左轉,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
車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貿然轉彎,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用1,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1,7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固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之1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僅稱宜休養4週,未記載應由住院期間或休養期間應由專
人照顧,且原告事故時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下背部與雙側
臗部挫傷,應無不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情形,況原告並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或家人朋友照顧之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使本院就看護費用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3.往返就醫之交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3,000元等語,然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0元,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約有3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作損失7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2頁),固可認原告因上揭傷勢,須休養4週,相當於1
個月。惟原告就其主張每日收入2,500元,每月所得約75,0
00元部分,雖提出上開401報表為憑,惟401報表係用以計
算公司行號應繳納稅額之申報書,與個人實際所得收入無涉
,復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4年、105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得多為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
所得,並非有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34、37、38),本
院斟酌原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有工作之經驗
,至少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較為妥適。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基本工資為
每月21,009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1,009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5.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9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7,9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88頁),而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
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7日,已使用2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
1,177元為限。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
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勞工,現年約54歲、被告現年約59歲、大學畢業
,任職於殯葬業,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非有相
當收入及財產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第45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之上開傷勢,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0元、不能工作損失
21,00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177元、慰撫金30,000元,合
計53,936元(計算式:1,750元+21,009元+1,177元+
30,000=53,9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是由崇德街直行往新榮路方向行駛,…,我見狀立
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停」(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到被告的車,但是來不及
煞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從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撞擊位置在系爭
機車正前方,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欲
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雖有閃避之行為,但仍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堪認定,且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
明,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為支線道車且為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之直行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55元(計算
式:53,936元×70%=37,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55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7,7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6(計算
式:37,755元147,700元=0.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3元(計算式:
1,550元0.26=40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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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7,950×0.536=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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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7,950-4,261=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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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3,689×0.536=1,97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89-1,977=1,712│
├────────┼──────────────┤
│第3年折舊值│1,712×0.536×(7/12)=53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2-535=1,1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