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謝承叡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 高楊鈞 (已另行終結)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後方,見伊所有車牌000-000、368-HRF號兩部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竟為竊取機大量零件而基
共犯意連絡,分持美工刀、十字起子及扳手等工具,拆卸而
竊得系爭機車之龍頭座、龍頭、方向燈等等重要零件,致系
爭機車毀損無從銷售。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5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機車為伊所營機車行店內之商品,因遭拆卸解
體嚴重毀損無從銷售,致伊受有兩部車價新臺幣5萬2,00
0元、5萬8,000元,合計11萬元之損失。另,伊因系
爭機車失竊,當天無法營業,前後前往警局、地檢署接受偵
訊、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及法院審理程序共計10日無法營
業,伊每日營收平均1萬4,618.67元,故請求5萬元之
營業損失。另伊勞心於本案之處理,身心疲憊,也擔心被告
再次上門,倍感壓力,爰並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楊鈞於前揭時、地,持工具拆卸竊取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之主要零件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並經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本院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存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拆卸竊盜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主要零件,致系爭機車遭解體毀損,業如前述,自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方面:⒈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遭拆卸解體嚴重毀損無法銷售,有其提出之
系爭機車照片可佐,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價分別
為5萬2,000元、5萬8,000元乙節,亦未據被告提出
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車價損害11萬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
,經核,原告主張其前後前往警局、地檢署接受偵訊、法律
扶助基金會諮詢及法院審理程序共計10日乙節,業據其提
出刑事傳票、報到證等影本為證,並有上述刑事案卷內附筆
錄可憑,堪認真正;其中系爭機車遭拆卸解體失竊當日,原
告所營機車行因須處理系爭機車殘體相關事務,無法正常營
業乙情,應屬合理,可認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其餘參與
訴訟案件調查審理程序,耗費時間精神乃屬當事人個人應負
擔之訴訟成本,尚非權利受侵害本身直接所致之損害,是除
上開1日之營業損失外,原告請求其餘9日之營業損失,
即難准許。而就營業損失之金額,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額平
均為1萬4,6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則據其
提出銷售日報表影本26份為證,亦未經被告提出爭執,可
堪憑採,是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以1萬4,619元
定之。⒊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由此觀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者,
須以侵害上述人格法益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物
之所有權,並非其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
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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