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吳明峰
被 告 董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4年度
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間欲透過被告代辦信用貸款,被告建議可先以
汽車貸款方式購買一輛自用小客車,信用貸款就會比較容易
過件,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01年1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惟原告
無力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兩造遂約定貸款由被告代為繳納
,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僅依約繳款2期,而於10
2年3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再繳納該車之
貸款,亦未將該車返還原告,而將系爭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在桃園市○○區○○路邊,以2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所得款項花用
殆盡。然被告未繳納貸款160,000元,且於侵占系爭車輛期
間因駕車違規而遭裁罰29,700元,並積欠102年汽車燃料費
4,133元、使用牌照稅6,000元、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
理費100元、停車費70元,及因汽車燃料費逾期遭裁罰1,80
0元,共計201,803元(160,000+29,700+4,133+6,00
0+100+70+1,800=201,803),皆係由原告支付,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400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有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過戶紀錄、汽車貸款還款紀錄各1份在刑事卷可稽,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之上開不法行為,經
核與原告所主張亦相符合。又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上
開案件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乙節
堪以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負擔160,000元之汽車貸款債務,其已
全數清償,被告於侵占系爭車輛期間因駕車違規而遭裁罰29
,700元,被告並積欠102年汽車燃料費4,133元、使用牌照
稅6,000元、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100元、停車費
70元,及因汽車燃料費逾期遭裁罰1,800元,均由原告給付
,共計造成原告201,803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
爭車輛違規罰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使用牌照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
通知單、清償證明書等為憑(見104年審附民字第28號卷第
7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1,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
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4年
審附民字第28號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