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吳國興
被   告  卓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至97年1月28
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9,656元(其中
本金57,224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新光銀行已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暨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