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豪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左輪道
具手槍壹枝、TITAN道具槍子彈肆拾顆、UMAREX道具槍子彈玖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左輪道具手槍1枝、TITAN道具槍子彈40顆、UMAREX道
具槍子彈9顆。
㈢警員 徐真國 之職務報告書。
㈣106年7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在大屯派出所前、同日凌晨
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監視錄
影及翻拍畫面。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㈥被移送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鳴槍之行為,並辯稱其當時
坐在車內,且其身形及所著服飾與鳴槍者不同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自承其為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內手持安全帽之男子,該
處與大屯派出所距離甚近,被移送人手持之安全帽樣式與對
大屯派出所鳴槍之人所戴安全帽樣式相同,復在被告住處扣
得左輪道具手槍、道具槍子彈等物,足認被移送人確為上開
鳴槍行為之行為人。至被移送人雖稱其穿著黑衣、鳴槍者穿
著白衣云云,然監視錄影畫面為黑白畫面,鳴槍者係於騎乘
重型機車行經大屯派出所前鳴槍,當時機車大燈開啟,在光
線影響下,實無法辨別鳴槍者所著衣服為何等顏色,自無從
僅憑被移送人穿著黑色衣服,即認其非鳴槍者,被移送人所
辯尚無從憑採。
三、扣案扣案左輪道具手槍1枝、TITAN道具槍子彈40顆、UMAR
EX道具槍子彈9顆,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