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受友人甲○○所託(非因業務上之關係而受託),代為處理、收取 林桂英 積欠甲○○債款之事宜,並與甲○○約定其代為向林桂英收取、用以清償上開甲○○債權之支票票款,其中十分之三之款項須作為其處理前開債務之報酬(至其所收取之支票得逕交付與甲○○,亦得先由乙○○存入帳戶提示兌現後,再將票面金額中十分之七之現款交付與甲○○)。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林桂英處收受用以清償甲○○債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付款人:臺灣
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後,依約本應將其中十分之七之款項即八十四萬元交付與甲○○,詎其因缺款清償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其因代甲○○收取債款而持有之款項八十四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供以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嗣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因甲○○以電話聯絡林桂英,經林桂英告知其已將上開清償債務用之支票一紙交付與乙○○收受等語,始為甲○○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當時為何沒有依照約定將八十四萬元交給甲○○?)因為當時我需要錢,還我自己的債務。」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證人林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協議書、債務清償協暨受領證明書、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賠償支付與告訴人(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