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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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2號上訴人 林柏村 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稱北臺灣科技學院)專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該校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北人字第096000039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上訴人複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審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後,分別評給66、58、60分(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因2位審查人未給予及格,乃以96年10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6016451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北臺灣科技學院轉知上訴人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申訴,上訴人猶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乙審查人對上訴人的評論,違反學審會的規定,且其評語籠統含糊,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只看論文數量以及期刊出處),這樣的審查一點都稱不上是專業的審查。而丙審查人的錯誤在於把氮化矽的製程套上上訴人的氮氧化矽的製程,故對上訴人的製程給予諸多錯誤的批評,丙審查人卻說成上訴人把其錯誤認為是氮化矽膜與氮氧化矽膜的名詞錯誤,之後再把這種不專業的錯誤轉成是單純的筆誤,實屬矇騙。綜上所述,乙審查人及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有錯誤、疏漏及不符事實之處,且其2人不具半導體製程方面的專業知識,其審查結果顯然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4月19日的申請,應作成副教授審定合格的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複審作業,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其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爰請工科簽審顧問就其學術領域考量推薦3位審查人評審。本案簽審顧問所推薦的3位審查人均為國立大學資深教授,且符合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學術領域,本案審查人之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㈡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授權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前段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專門著作審查頒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業以95年12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50193523號公告之,其中關於理工醫農等類科之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為「研究主題10%」、「研究方法及能力20%」、「學術及實務貢獻30%」,另「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為40%。(二)查上訴人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審查類科為「理工醫農」。而被上訴人送請審查之審查人甲、乙、丙3人,乃係被上訴人所聘工科簽審顧問依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上訴人學經歷與任教科目等綜合評估推薦,且3位審查人均為國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所教授,其中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微電腦、半導體元件物理與模擬分析、矽鍺分子束磊晶成長、量子元件設計與研製;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超大型積體電路之電腦輔助設計、超大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及容錯系統;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半導體元件、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射頻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元件、矽感測器和生物感測器及其讀出電路之設計,有升等申請審查委員推薦名單、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審查委員任職之學校系所資料在卷可參(見被上訴人所提附件7),足見3位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送審所屬學術領域相符,3位審查人之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乙、丙2位審查人不具半導體製程方面專業知識,應另請其他學者重新評審云云,要非可採。(三)又依卷附審查意見表所載內容判斷,乙、丙審查人之意見均為專業之評審意見,且係就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上訴人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四)另丙審查人事後所提附件9、附件11之補充意見,係就上訴人於申訴及訴願時所提質疑而為之回應,其引用參考著作資料僅係作為回應意見之佐證,無從據以認定丙審查人係以參考著作為代表著作評審。此外,從給予及格之甲審查人之評審意見,與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有關製程之描述,相互參照比對,甲、丙2位審查人對上訴人代表著作製程方式及結果之論述有其相同之處,益徵丙審查人之審查並無上訴人指摘將參考著作當成代表著作評審及其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之情事。而乙審查人以7年時間之研究成績為評分基準,尚屬有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5年內研究成績差,為甲、乙、丙3位審查人共同認定之缺點,由此益徵乙審查人此部分評審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其判斷、評量亦無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其判斷之理由。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查:(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此規定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上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詳予查明。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而被上訴人送請之審查人乙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依原判決所載為超大型積體電路之電腦輔助設計、超大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及容錯系統,由審查人乙之學術專長顯示其所屬學術領域為「積體電路與系統」(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此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送審所屬學術領域明顯不同。又原判決載明上訴人送請之審查人丙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半導體元件、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射頻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元件、矽感測器和生物感測器及其讀出電路之設計,由此可知,審查人丙之學術專長所屬學術領域也是「積體電路與系統」(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故審查人乙、丙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送審所屬學術領域明顯不同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學審會學術專長編碼-電機、電子科為證。經查上訴人此項主張經送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並未指駁上訴人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教育部學審會學術專長編碼-電機、電子科,亦未否認該證據之真正,或對該證據是否可採,加以爭執,是以上訴人上項主張已非全無所據。上訴人該項主張如屬可採,攸關本案判決之結果,自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而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如為屬實,則學術代碼代表何種意義,是否學術代碼不同即屬不同學術領域,頗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能詳予推究,遽予認定審查委員乙、丙之專業領域與送審著作領域相同,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上述主張是否可採攸關本案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因而將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就上訴人該項主張未能詳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另查「生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為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此有審查人丙審查意見表(乙表)在卷可按。查上訴人提出審查之代表著作內容,如有論及生長薄膜之時間長短,以及如何應用到產業量產等情節,則審查人丙於審查意見中對此加以審查而為上述審查意見,自無對參考著作而非對代表著作審查之違誤。然如上訴人代表著作並未論及前述論點,則審查人丙何以有前述審查意見,是否由參考著作中引伸而得,因而違反不得對參考著作審查之原則,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丙審查人事後所提附件9、附件11之補充意見,係就上訴人於申訴及訴願時所提質疑而為之回應,其引用參考著作資料僅係作為回應意見之佐證,無從據以認定丙審查人係以參考著作作為代表著作評審為由,認定審查人丙尚無以參考著作作為代表著作加以審查之情形,而未能就上訴人代表著作內容是否包括上述論點乙事詳予認定,自嫌速斷而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因本案事實未明而尚待調查,故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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