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1號上訴人 徐慶生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國泰銀星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停車場出口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上訴人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號函請上訴人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上訴人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96年11月23日邀集上訴人、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 李瓊絲 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1年間起居住現址,當時系爭巷道兩側均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皆可隨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北側(即靠近國泰銀星大樓之路邊),嗣系爭巷道北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上訴人即未能在該處停車,上訴人之停車權益自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區○○○路○段○○○巷)之住戶,權益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又國泰銀星大樓於93年下半年間,係因臺北市政府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措施,機車大量湧入系爭巷道停放,乃申請在該大樓設在系爭巷道之停車場「出口」處(該停車場「入口」係設置在大樓另一邊之巷道)劃設標線一,惟該大樓自96年3月間陸續撤離所有人員及設施後,迄今只是1個空樓,且有將予拆除之計畫,當初劃設標線一之依據早已失所附麗;國泰銀星大樓苟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當初劃設之意義,如今已蕩然無存,即有予以撤銷之必要。至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處分方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度係6公尺以上,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係6公尺以「下」,令人莫衷一是,亟待究明;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實際寬度為5.1公尺;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既不超過6公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未能在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紅線即標線一及標線二;又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入」口係設在另一端之敦化南路1段329巷內,系爭335巷內者僅係該地下停車場的「出」口,被上訴人主張有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包括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屬囊底巷,巷子內又有3棟大樓即銀星大樓、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及停車場存在,系爭標線一之劃設,主要係考量車道出入、消防出水口及巷子內住戶及車輛之出入;至系爭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因標線二靠馬路,考量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安全與順暢及大樓住戶車輛出入之便利安全,均合法有據且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二)本件係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道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段335巷(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曾於96年12月27日應臺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查明前開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要件;惟為利該處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故會勘結論認系爭巷道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於97年4月14日繪設完成等情,有臺北市議會97年1月2日議秘服字第096047170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瓊絲等陳情案會勘結論、系爭巷道及附近大樓位置圖及照片等附訴願機關卷及原審卷內可稽。次查因上訴人一再陳情請交工處塗除前開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亦曾於96年11月23日邀集上訴人、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敦安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考量系爭巷道路幅狹窄,如巷道兩邊停車後將影響雙向會車通行,惟其為囊底巷無接通其他巷道可供貫穿進出,考量居民停車需要,故並未管制巷道兩邊禁止停車。另敦化南路331號位於系爭巷道之地下停車場仍在使用中,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之禁停紅線經檢討不宜塗除之。亦有上訴人陳情書面、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內可稽。另參以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當時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亦表明:「本大樓雖尚未出租使用,惟大樓管理處仍在使用中,且大樓將做為隔壁新建工程工務所,地下停車場將提供工務所員工及廠商停車使用」。又系爭敦化南路1段335巷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於98年2月11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約為4.8公尺、6公尺及5.1公尺等情,亦有測量照片及現場圖示等附原審卷可稽。另查系爭巷道之消防出水口(國泰銀星大樓前之消防送水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3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該消防送水口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目前該送水口損壞不符合規定,已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依限複查直至該消防送水口改善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4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09731369800號函附原審卷第52頁可參及相關位置圖示、照片等附原審卷可佐。綜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屬囊底巷,巷子內又有3棟大樓即銀星大樓、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及停車場存在,系爭標線一之劃設,主要係考量車道出入、消防出水口及巷子內住戶及車輛之出入;至系爭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因標線二靠馬路,考量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安全與順暢及大樓住戶車輛出入之便利安全,均合法有據且屬必要等情,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國泰銀星大樓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劃設,自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又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巷道實際寬度不超過6公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不得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云云,容非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第79條所規定。(二)上訴意旨主張:交工處於96年11月23日現場會勘時,曾認為考量居民停車需要,並未管制巷道兩邊停車,嗣於96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時,卻作出劃設標線二之決議(巷道兩邊禁止停車),二者前後不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第二次會勘紀錄之結論,並未記載劃設標線二之法規依據,因此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劃設標線二北側係合法有據且屬必要,應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乙節。經查交工處第一次會勘時系爭巷道巷口尚未劃為兩側禁止臨時停車,嗣將系爭巷口劃為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以外,其餘巷道仍未管制巷道兩邊停車,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查標線二係依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及6公尺以下巷道內停出場出口兩側及對面各3公尺不得停車之規定劃設(詳如後述),故摽線二北側之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依法有據,是尚難以此謂被上訴人前後認定不同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第二次履勘紀錄固未記載法規依據,然嗣後被上訴人答覆上訴人之陳情以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已敘明其其處分之法規依據,對原有瑕疵已予以補正,亦難以此謂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有違論理法則。(三)查系爭巷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之禁停紅線,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相符。次查原判決以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當時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表明:「本大樓雖尚未出租使用,惟大樓管理處仍在使用中,且大樓將作為隔壁新建工程工務所,地下停車場將提供工務所員工及廠商停車使用」,認定該地下停車場仍使用中。按該地下停車場是否仍使用中,自以使用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且該大樓內辦公單位縱已搬遷,然該地下停車場仍可作其他用途,是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所稱將該停車場作為隔壁新建大樓工程工務所,並提供工務所員工及廠商停車使用乙節,核與常情不悖,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向稅捐主管機關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該大樓內部是否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營業紀錄,以及請求該管轄區警員陳報,依上開說明,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該項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核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另查國泰銀星大樓前之消防送水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3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該消防送水口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目前該送水口損壞不符合規定,已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依限複查直至該消防送水口改善符合規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4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09731369800號函在卷可按,故該設備屬於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自難謂該設施非屬消防栓,主管機關自得基於公安之必要而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況系爭標線一既為地下停車場出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交通部制定公布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表3第9款所定要件相符,原處分將其出口處即標線一劃為紅線,並無不合,是系爭消防送水口是否屬於消防栓,已不影響標線一處分為合法之認定,自無就此再予以調查之必要。故上訴意旨謂上述出水口是否屬於法定之消防栓,原判決未加以認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應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五)按交通部所公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表3第9款規定,6公尺以下(含)巷道內停車場(庫、塔)出入口及兩側各延伸3公尺等處劃設禁停標線。查系爭巷道之巷口10公尺內依法不得停車,又系爭巷道接近巷口處有昇陽通商大樓及欣德大樓二停車場出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巷道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於98年2月11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約為4.8公尺、6公尺及5.1公尺等情,有測量照片及現場圖示等附原審卷可稽。按巷道寬度因測量位置不同而有不同,惟其寬度均不逾6公尺,已如上述,故系爭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因標線二屬於巷口10公尺內及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口之對面,劃為紅線禁停區域,核與上引法規之所定相符,是標線二之劃設自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至交工處答覆上訴人所稱系爭巷道寬度為6公尺「以上」,依其函文前後文義,應係「以下」之誤載,係屬顯然之錯誤。上訴意旨猶對系爭巷道寬度是否不足6公尺乙節,加以爭執,核無可採。(六)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係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道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段335巷(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固與本件係案外人李瓊絲等人陳情事實有出入,惟何人陳情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此種顯然錯誤,僅生原審應裁定更正之問題。(七)本件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之裁定及原審原裁定對於本案之訴願決定均未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仍有效存在,故原判決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前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非屬行政處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何以為同樣認定之訴願決定得以維持?原判決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似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訴願,而其理由復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採。(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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