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柏村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42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鄭瑞城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吳清基 、蔣偉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科學技術學院(下稱○○○科技學院)專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評審通過,該校於民國96年
4月19日以○○字第096000039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代號為甲、乙、丙之3位學者專家(下分別稱審查人甲、乙、丙,年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下稱前一審〉卷被告98年6月11日台○○字第0980091662號函所附補充資料卷第217頁)審查,經3位學者專家審查後,分別評給66、58、60分(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因其中2位審查人未給予及格,乃以96年10月26日台○○字第096016451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科技學院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申訴,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事件(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審查意見有疑義及不服的對象為外審委員,原告所
提的質疑應由申評會或訴願會敦請原告送審著作有關領域之學術專業專家仲裁才為適法,不應由申評會或訴願會逕自代為施行專業上之回應。
㈡被告○○會學術專長編碼-電機、電子科的證據:
對於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與審查人乙、丙所屬的學術領域-積體電路與系統(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不同之事實,被告無法指駁上述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無法否認此證據之真正,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原告之程序權。學術代碼代表何種意義,是否學術代碼不同即屬不同學術領域,可參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履歷表填寫要領第6項:「學術專長:以所研究之專長學科為主。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學術專長分類填註代碼,查詢網址:教育部○○會教師履歷表http://www.schprs.
edu.tw/index_1.jsp」,故「學術專長」意旨「所研究之專長學科」,即表示其研究專長的領域,換言之表示學者因研究成果所發表刊登之論文的所屬領域,本質上,在成為該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前,在該領域發表論文是充分且必要的基本條件,故其發表論文的領域屬於該領域,其才稱得上是該領域的學者專家。原告和審查人乙、丙的學術代碼顯然不同,也陳述相異之處,更引用「與審查人乙、丙專長完全相同之教授」所刊登的論文目錄作為佐證參考,刊登論文皆為電路設計或感測器,僅算是晶片系統的計算機專家或是生物醫學感測專家,皆與原告之送審著作的領域迥然不同,因此,由審查人乙、丙專長「完全相同」之教授所刊登的論文目錄來合理推論,審查人乙、丙皆與原告送審著作的領域大大不同。爭議的重點是因為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原告之程序權。
㈢教師升等程序中,學校初審、被告複審之審查人產生方式
都是保密的,申請人的權益只能完全倚靠完善的審查程序與制度來保障。因此,審查人若不是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申請人只會被蒙在鼓裡,故學校、被告應負起「應注意卻未注意」的完全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條載明立法宗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針對審查人是否為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法院有必要調查真相,並糾正被告應落實專業領域歸類,對審查程序作通盤檢討修正。雖然被告辯稱一切合乎程序,但不爭的事實是「原告所屬學術領域是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而審查人乙、丙的專長是工-積體電路與系統」,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上之學者專家之意旨。被告所謂程序選出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的結果,出現顯然不當之情事,若遵照被告所指的程序是只要工科的簽審顧問皆有可能推薦審查人選,即任何一位「機械、媒體、生化科技、電腦科技...等」科簽審顧問皆可推薦「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專業領域的審查人選,以這樣的程序能真正推薦並選出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是頗有疑義。本質上,針對原告「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的專業領域論文,被告卻聘請審查人乙(計算機專家)或丙(生物醫學感測專家)來評審,就是顯然不當,程序有問題。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審查人乙、丙的專長是工-積體電路與系統之外,進一步深入查證與審查人乙、丙專長完全相同教授所發表的論文集,百分之百肯定他們只能尊稱為計算機專家和生物醫學感測專家,並非亦未跨足「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專業領域。被告辯稱審查人乙、丙未以「專長不合」為由退回本件,並針對本件提出其專業見解。但本質上,被告是主管機關(長官),而審查人是學校的教授(屬下),從風俗民情來看,長官交辦的事,屬下誰會不知趣以「專長不合」退件,以「專長不合」退件是冒著「教授自尊未來往哪擺?得罪簽審顧問?退件下次哪有機會?權柄喪失?」的高風險;再者,審查人是在保密政策的保護傘(零風險),可以任意扼殺及抹滅申請人的心血與著作,被告皆把審查人的意見視為「聖旨」,把「尊重專業」的尚方寶劍,當作「濫用權柄」的屠刀,反正不管審查意見如何寫,被告都認為是已針對本件提出其專業見解。本件審查人乙的意見只是形式審查,對原告論文著作實質內容並未論述;審查人丙的意見,還出現寫錯、看錯、硬拗的情節,被告就是不查明,明明審查人乙、丙2人就是不專業,被告還是說尊重專業;明明審查人之產生結果顯然不當,程序有問題,被告還是說一切合乎程序。
㈣被告承認九大學術領域(教育、文、法政社會、醫、農、
商、理、工、藝術)的範圍太過廣泛,爰將學術領域再細分為數個次領域,提供予送審人針對其專門著作之屬性選擇並填載,俾利被告所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依送審人之專門著作術領域客觀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以期達成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故學術代碼不同即屬不同學術領域。而且程序上,原告只能善盡填載屬性選擇的義務,在保密政策下,原告只能被蒙在鼓裡,反觀被告應注意「所聘請之顧問所推薦的審查人應屬於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學術領域」才算是符合程序,維護原告權益。然而事後證明,審查人乙、丙的專長與刊登論文並非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學術領域,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的疏忽,被告應負全責。審查人乙、丙都是在保密政策下由被告(或學校)產生,其實,審查人乙、丙的真實姓名本來就與本件無關,並不是本件的重點,也不會影響本件,因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主要在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全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意旨重點在於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無關真實姓名。本件的重點在於其專長(論文著作)為何,因為只有所刊登的論文才能證明是否為各該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故原告利用「專長完全相同」的教授所刊登的論文來推論審查人乙、丙未跨足「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專業領域,只能尊稱為計算機專家和生物醫學感測專家,完全是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的意旨。被告利用學校初審之代號為A、B兩位審查人(下分別稱審查人A和B),以掩護被告複審審查人乙、丙的專長未符的違法性,令人匪夷所思,升等的程序中,被告一直利用保密政策隱瞞審查人的任何資訊,職務上應注意卻未注意的侵害原告的程序權,隨著審查人乙、丙怪異的審查意見,才洩露出顯然不當的違法情事,現又自爆出學校初審審查人A和B之學術專長代碼亦非半導體材料與元件。既然被告審查人
乙、丙皆非「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專業領域,被告的可信度令人質疑。
㈤程序上有無違誤,在於審查人本身是否為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審查人乙、丙除了學術領域不同之外,所發表的論文只是計算機和生物醫學感測,絕對無法稱作「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領域的學者專家。在被告指稱審查人乙、丙、初審審查人A、B均非「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領域的學者專家的前提下,若是比較審查人乙、丙、A和B的審查意見與經歷,明顯可以看出初審審查人A、B的意見很用心、很具體,被告如能改採審查人A、B的審查意見也是合情合理。被告辯稱審查人A、乙的評論意見保有雷同之處,審查人丙之學術專長其中一項與審查人B之專長一致,證明程序上無違誤,此說法顯然矛盾,因為被告早先爆料否定審查人A、B也非「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領域,後又說審查人乙和A、丙和B是雷同的也沒有意義。
值得一提的是,因為被告並未公告審查人A和B的專長,無法深入判斷其發表論文的類型,故無從進一步查證。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仍得審究審查意見之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送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有如下之錯誤:
⒈審查人乙部分:
⑴審查人乙審查意見摘要為:「代表著作其SCI表現不
錯,代表作在閘極介電層(gatedielectric)有實作上的貢獻,唯其實作偏向,使得整體論文缺乏學術深度,實驗結果探討不夠深入,使得全篇論文份量無法彰顯1個代表作應有的質量,其餘參考著作份量更弱,原告於任教7年多時間所發表會議論文以及其它著作(含專利)之總量相對稀少,對1位從事製程研究之學者而言,研究產量較為不足。」⑵以上意見只是形式上的審查,並未深入了解原告的著
作,審查人乙強調論文的數量以及7年的時間,然依被告○○會規定,送審者是5年內的所有著作,5年以外一概不承認,原告因此有1篇會議論文以及專利超過期限而未列表,乙審查者所謂「7年」已違反審查標準。
⑶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會)只要求副教授的
資格是1篇代表著作和1篇參考著作即可有資格升等,審查人乙有何依據評論原告送審(1篇代表著作和
4篇參考著作、1個專利)的數量不足。⑷就論文的學術深度實驗結果探討不夠深入的論述,審
查人沒有指出哪些部份學術深度不夠,哪些實驗結果探討不夠深入,並沒有針對著作內容論述優缺點,只是含糊說這2點缺點,不能稱得上是學術專業之審查。
⑸被告於技職體系任教,當然首重是實作以及研究項目
的產業利用性,這是技職司的核心價值,但是,具有實作以及產業利用性表示其學術深度不夠的論點,令人無法接受。二氧化矽(SiO2)閘極介電層的研究發展至今已有3、40年的歷史,期間至少有數千篇以上的論文在討論如何得到好的二氧化矽閘極介電層,原告因為在既有材料中鑽研甚深,才開創新局想出一個實用的製程(完全不用特殊氣體以及高昂價格的設備),這樣的貢獻不是學術深不深入這句話可以論斷的,原告多年來執著於閘極氧化層的研究,專注且深入,更在參考著作中有提出一個一氧化二氮在快速升降溫爐中的反應機制,解釋其成長不均勻的原因,在一個研究了多年的材料上,原告能提出一個模型來解釋,此項研究已很深入。
⑹綜上,審查人乙對原告的評論,一則違反○○會的規
定,二則評語籠統含糊,只做形式上的審查(只看論文數量以及期刊出處),這樣的審查一點都稱不上是專業的審查。
⒉審查人丙部分:
⑴審查人丙審查意見論到:申請人代表作「RobustUlt
rathinOxynitridewithHighDiffusionBarriernearitsSurfaceFormedbyNH3NitridationofChemicalOxideandReoxidationwithO2」,首先在矽基板上形成化學氧化層ChemicalOxide,當化學氧化層完成後,送入另一製程完成氮化矽層,再送入高溫爐管中以純氧來進行氧化,以電流與電壓,電壓與電容分析該層之特性,雖有分析探討但不夠深入,更重要的代表作,相關論文只有一篇,眾多作者參與,獨立性尚需加強,創新性不足,成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原告代表著作並未論及前述論點:原告代表著作是一種「穩健極薄含氮氧化層」的製作方法,使用傳統的熱製程且具有抗硼穿透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代表著作所提之製程簡單且完全相容於目前的製程技術(不用添購設備),此製程對於閘極氧化層製程專家是重要且感興趣的,適合下一世代的超大型積體電路技術(極薄)。事實上,代表著作的論述是強調在不添購新設備的前提,以現有的設備、簡單的方法就可以製作出穩健極薄含氮氧化層的方法,單純揭露元件整個製作流程且驗證極薄薄膜的品質特性,單純揭露不用添購設備,單單使用舊有的設備也可製作穩健極薄的含氮氧化層的創新,所以並未論及生長薄膜之時間長短以及如何應用到產業量產等情節,因為製程簡單且不用添購設備才是論文重點,與如何應用到產業量產等情節無關。⑵審查人丙之意見表明顯錯誤處在「……送入另一製程
完成氮化矽層……,生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取自研發成果書面報告中第18頁之方法及技巧內容摘要出實驗方法,由「……送入另一製程完成氮化矽層……」可以證明,此為參考著作的「儲存電荷的儲存單元」製程,因為氮化層功能是電荷捕捉層,並非代表著作閘極介電層製程,換言之,代表著作是經過氮化處理之含氮氧化層oxynitride,而不是氮化矽層Siliconnitride(Si3N4)。又97年1月9日被告的回函中所指:針對原告提出的製程方法,於送審研發成果書面報告說明一般方式製程只要2至5分鐘,而原告提出之成長製程時間約30分鐘,需要時間為6倍之多,另從成長薄膜特性電容電壓,量測獲得Dit分析研判,其它製程可以完成次數也有10萬次,原告提出的方法與一般方式遲滯曲線比較,薄膜特性遲滯愈寬,表示界面慢速陷阱狀態(slowstate愈多)薄膜特性並不理想。故所需的時間長,薄膜特性並未比一般方式來得佳,未來應用到產業量產所需時間長,同樣時間產值低,應用價值不高。
⑶審查人丙前面抄著代表著作的著作名稱,但後面所寫
原告的oxynitride的製作程序顯然錯誤,錯誤在於不是送入另一製程製作氮化矽層,而是送入一熱氮化爐管進行氮化以形成氮氧化矽。此外,審查意見於原告代表著作名稱之後所載,係引用參考著作之內容(即審查履歷表參考著作3─矽氧氮非揮發性記憶體儲存單元製程),足見其係以參考著作內容來評斷送審代表著作。又審查人丙說生長薄膜時間較長,其後於申訴期間進一步說明:「研發成果書面中一般方式製程只要2至5分鐘,而 林師 提出之成長製程時間約30分鐘,需要時間為6倍之多」;訴願期間更改說明代表作為235秒,而傳統則為87.5秒,單一製程不計算升溫及降溫時間就比傳統要長,益徵審查人丙在評分當時並非針對代表著作評分,可合理推論審查人丙以參考著作評分,違反升等規定。況且,整個製程時間需要3個多小時,原告只增加1、2分鐘,而增加這1、2分鐘對製作極薄介電層是有好處的─製程的視窗(processwindow)比較寬,也就是製程的可控性比較好,3個小時內只差2分鐘,何來不能量產之說。
⑷另被告於97年6月20日回函引述審查人丙指出當化學
氧化層完成後,送入另一製程完成氮氧化層代表作英文之關鍵字Oxynitride就知道是氮氧化膜,故知說的是氮氧化膜,而非氮化矽之膜,基本事實本來就正確,此係筆誤。針對實用價值不高一節,審查人丙亦指出著作之Fig3所示,傳統與本製程方法相比,以厚度
3.0nm為例,原告著作所示為235秒,而傳統則為87.5秒,單一製程不計算升溫及降溫時間就比傳統要長;另著作中Fig.8及Fig.9之無磁滯現象比較並不客觀,蓋傳統厚度為3.0nm,而原告係以1.8nm,故未於同一厚度的基準下比較等情。此更彰顯審查人丙的不專業與未盡責,企圖矇騙交代混淆視聽。蓋審查人丙的錯誤在於把氮化矽的製程套上原告的氮氧化矽的製程,故對原告的製程給予諸多錯誤的批評,審查人丙卻說成原告把其錯誤認為是氮化矽膜與氮氧化矽膜的名詞錯誤,之後再把這種不專業的錯誤轉成是單純的筆誤,實屬矇騙。況且Fig.9不是磁滯曲線,而是單純的C-V曲線,用來看原告的製程抗硼穿透的能力,所以裡面有傳統製程成長(3.0nm)以及原告所提出製程成長的(1.8nm),如果被硼穿透越多,則C-
V曲線偏移的越嚴重,審查人丙胡亂批評。再者,Fi
g.8與Fig.9根本就不互相比較,Fig.9的功能在前已詳述,而Fig.8是用來看原告所提出的製程有無磁滯,其所展現的是無磁滯,代表原告提出的製程所製做出的閘極介電層沒有陷位(trap)的存在,代表是高品質的氮氧化介電層(oxynitride)。
㈦學者是否可以跨領域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所以各該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是重點。⒉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
25條:「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該辦法明定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也就是應推薦在原告「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的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才滿足充分專業能力的要求。眾所周知,高科技產業特質是三高一短:高風險、高成長、高度專業分工及產品生命周期短,原告代表著作所屬領域就是典型的高科技產業,高度專業分工是特徵,被告任意選派「工-積體電路與系統」不符合充分專業能力的要求。
⒊學者跨領域不能無憑無據、信口雌黃,若學者自稱是跨
領域的專家,吹噓自身有資格審查,必須提出其在「跨領域中的具體作為、具體成果發表與具體貢獻」以資證明、可受公評,才能讓人心服口服。事實上,在跨領域中未發表文章、未具體貢獻者,是不具資格擔任跨領域的審查人,因為跨領域只需要有興趣,但真正在該領域作出具體成果才可稱為該領域的專家。
㈧審查人學術代碼是否參考用,學術代碼之意義部分:
⒈送審者在送審時所勾選的學術代碼用意,是升等著作內
容屬於何專業領域,目的是為了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審查人應該具有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因為審查標的物是升等著作的內容,本來就要揀選與升等著作相同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者擔任審查人,常理上,審查人的學術專長代碼本應與升等著作的領域一樣,審查人學術代碼象徵其在某特定專業領域有具體作為、具體成果發表與具體貢獻。
⒉目前私立技職院校因為研究所碩士生並不多,所以研究
所課程開設很少,教師任教的科目大部分是大學部課程即基礎學科與應用學科,其課程目的主要在建立學生具備習知技術與基本常識,淺顯易懂,不作細節深入的討論,屬於概念的吸收行為,廣泛、門檻低。反觀,代表著作是一種源創性的嶄新發現與前瞻技術,精闢入裡,專注於細節上的深入討論,屬於研究的開發行為,專精、門檻高。被告誤解送審規則第12條規定:「專業研究要與任教科目相同」的邏輯想法,因為任教科目是基礎概論、內容廣泛、只講到皮毛而已,是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專業研究是其進階深論、內容專精、可能只針對概論內的一小概念作深入探索,是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⒊程序上,原告送著作要升等副教授,被告要求原告選出
一代表著作且圈選此一代表著作所屬專業領域,接著,原告圈選了代表著作所屬的專業領域0000000半導體材料與元件,最後,被告選了專業領域0000000積體電路與系統的專家來審查,這是很詭譎的結果。事實上,被告列出了電子電機這麼多的專業分類,何選擇才是最接近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的充份專業,常理上,對代表著作圈選學術專業代碼,就是宣告代表著作是在這項專業領域,而被告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選充分專業領域的人來做為審查人,代表著作圈選學術代碼的意義應是宣告此一代表著作的內容屬於此一領域,而因為審查人都必須看懂代表著作,基於具有充分專業考量,每一審查人都必需具有此一專業才能審查。被告整個審查程序中,圈選學術代碼定必要的,即審查人必須具有與代表著作一樣的學術代碼專長為必要事項,而不是選項。
㈨「積體電路與系統」的專業是否較「半導體元件與材料」高階部分:
⒈被告主張積體電路與系統的專業比半導體元件與材料高
階部分,惟被告應說明高階與低階的定義為何,怎樣算是高階,怎樣算是低階,被告將高科技產業的「高度專業分工」曲解成高階或低階,誣陷半導體元件與材料的晶圓代工廠(如臺積電)的地位卑低於積體電路與系統的電路設計屋(如聯發科),被告的基本觀念認知錯誤。
⒉被告升等審查程序中,只有一項是代表著作的專業項目
,即送審者圈選代表著作所屬的專業領域。如要符合「專業送審程序」,簽審顧問應選取在此專業領域的人來審查。被告提出審查人乙、丙的背景資料,然後原告不能得知,這是很奇怪的行為,首先,審查人乙、丙的背景專長是可獲公評之事,審查人乙或丙資格不符。
㈩審查人丙在乙表中的論述是否引申至參考著作部分:
⒈審查人丙以參考著作當作代表著作評論,在乙表中論述內容為參考著作內容為主,違反比例原則。
⒉從97年6月20日被告的回函才論述代表著作的內容,可
斷定審查人丙未看代表著作內容就進行評分。被告與審查人丙斷章取義,原告的參考著作中從未有成長時間6倍的內容,被告指出原告的參考著作的內容處,是指整個製程中的一個步驟,而非整個製程時間,其實整個製程是比一般製程多出25分鐘,而不應是所謂的6倍,因為整個成長的製程,不論是一般抑或原告的製程都將會是幾個小時,而且原告也在該著作後面強調這是為了得到更好的膜特性而作的改良。再者上次被告所論述一般寬度2V,而原告的寬度是4V,丙審查人說是比較差,其實這更是明顯的顯現審查人丙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因為這在參考著作中所要得到的材料特性,寬度4V是好的,卻被審查人丙這種外行人說成壞的,而被告毫無能力判斷審查人的專業論述的對或錯。
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副教授審定合格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審查人之簽審顧問,依教育、文、法政社會、醫、農
、商、理、工、藝術等共分為九大學術領域。依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及被告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意旨,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送審人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經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並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後送請審查人評審之。
本件被告根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即「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依上開規定意旨送請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就其學術領域考量,推薦3位審查人甲、乙、丙,均為國立大學資深教授,且符合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學術領域,並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後送請3位審查人評審。另被告除檢附送審人履歷表、送審人著作(包括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費收據等資料,且為考量審查人可能因無暇審查、專長不合、有迴避審查必要等因素而無法評審,亦檢附退還原因之文件。本件審查人均未以「專長不合」為由退回,並針對本件提出其專業見解,爰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由被告簽審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所推薦審查人之專業審查意見,是本件審查人之產生程序並無違誤。
㈡被告辦理本件升等之資格審查,悉依審定辦法第27條至第
29條之規定程序辦理,並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而審查人乙、丙均分別針對原告代表著作提出專業見解,綜觀被告複審審查人均十分用心,具體條列陳述其見解,同時皆涉及對原告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且無論就形式或實體上之審查意見,兩位未予通過之審查人乙、丙之意見除多屬負面外,且於缺點欄多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等缺點。又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人獨立進行,審查人之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人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水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㈢升等送審人專門著作之學術領域大致可歸類為人文社會、
理、工、醫、農等範疇,惟因前述學術領域範圍太過廣泛,爰將上開學術領域再細分為數個次領域,提供予送審人針對其專門著作之屬性選擇並填載,俾利被告所聘請各該領域之簽審顧問依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學術領域客觀推薦學者專家審查。原告主張其學術領域-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學術代碼為0000000,與被告所送兩位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明顯不同一節,依原告提供被告○○員會大專教師資格審查系統(下稱教資系統)編碼,○○○科技學院於96年4月19日以○○字第0960000392號函報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審查案時,即檢附學校初審給予本件及格之A、B兩位審查人之評分及評審意見,經查A、B兩位審查人之學術專長編碼分別為教資系統中之0000000與0000000,亦與原告之學術專長(0000000)未符,由此可見,原告以其主觀認定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並直接歸類於教資系統中之各項編碼,再以審查人之學術專長與其送審著作之專長為由,主張被告辦理複審程序之審查人乙、丙與其送審著作未符等情,自非可採。
㈣為釐清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所送學術領域
非明顯不同之疑義,被告經審視○○○科技學院初審之2份給予原告通過之外審查意見表,其中初審審查人A之評審意見,係評論不同材料的特性分析及應用結果皆為原告重要之貢獻,但缺乏相關理論或物理公式與量測的相互驗證,並缺乏微觀物理意義的探討,因此降低學術上的應用及價值,使研究缺乏深度等情;而本件審查人乙亦提出原告之代表著作整體而言,有其實作上的貢獻,唯其實作的偏向,使得整體論文缺乏學術深度,實驗結果之探討亦不夠深入等審查意見,是由審查人A與審查人乙之評論意見係有雷同之處,可知審查人乙之專長學術領域非如原告所稱非屬其學術領域。另審查人丙學術專長其中一項,經查與學校初審給予原告通過之初審審查人B之專長一致。綜上,被告簽審顧問依原告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綜合判斷後,客觀推薦審查人乙、丙評審,上開程序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審查人丙是否將參考著作作為代表著作加以審查之情形,因而違反不得對參考著作審查之原則一節。
依被告辦理複審作業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有關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大致上可分為: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10%)、代表著作之研究方法及能力(20%)、代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30%)、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等,綜上可知,審查人針對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評分比例占60%,其餘40%之評分比重係就送審人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加以評論,前述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故審查人丙針對原告之參考著作部分所為之審查,難謂有何違誤。
㈥關於原告自行臆測本件審查人乙、丙之身分,主觀認定審
查人乙、丙之專長學術代碼與其學術領域不符,並認為被告應改採學校初審之外審意見一節,惟依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既分為學校初審程序及被告複審階段,則學校初審與被告複審程序均係分別獨立進行,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則根本毋○區00000000段評審,自無可採。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達及格分數,故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㈠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
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㈡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被告依前揭法律授權訂有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前段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又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專門著作審查頒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業以95年12月28日台○○字第0950193523號公告之,其中關於理工醫農等類科之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為「研究主題10%」、「研究方法及能力20%」、「學術及實務貢獻30%」,另「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為40%。
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㈢查原告係○○○科技學院專任助理教授,以其曾任助理教
授3年以上,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於96年4月19日以○○字第096000039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審查人甲、乙、丙之3位學者專家審查,分別評給66分、58分及60分,因原告任教之○○○科技學院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換算後其研究成績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審查結果為1位給予及格,2位給予不及格,被告乃審定不予通過,並於96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函請○○○科技學院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等情,有○○○科技學院前開函、9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基準表、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依複審程序送請所聘該領域簽審委員推薦之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位給予及格,2位給予不及格,審定不予通過,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先係主張: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
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而被告送請之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並無上開學術專長代碼所示項目,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等情。茲以:
⒈上引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
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此規定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詳予查明,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最大之爭執,在於上開「學術領域」,是否應與
「被告○○會學術專長編碼」完全相同。經查,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半導體材料與元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審查類科為「理工醫農」;而被告送請審查之審查人甲、乙、丙3人,乃係被告所聘工科簽審顧問依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學經歷與任教科目等綜合評估推薦,且3位審查人均為國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所教授,其中審查人甲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微電腦、半導體元件物理與模擬分析、矽鍺分子 束磊晶 成長、量子元件設計與研製;審查人乙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超大型積體電路之電腦輔助設計、超大型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及容錯系統;審查人丙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為半導體元件、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射頻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元件、矽感測器和生物感測器及其讀出電路之設計,有升等申請審查委員推薦名單、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審查委員任職之學校系所資料在卷可參(見前一審卷被告所提附件7)。而原告質疑審查人乙、丙之資格未符等情,依遴選本件審查委員之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意見,其內容係載:「……⒈國科會學術專長代碼係由計畫執行者自行填寫,僅代表其所屬的主要學術領域,並不表示其僅具有該項學術專長。一般而言,學者習慣以其具備較高階之知識代碼為其主要專長,而具高階知識者,對於較低階的知識應都有相當的瞭解,否則無法執行較高階的元件設計及應用研究。例如審查人乙、丙所屬的學術專長為較的(按『的』為贅字)為高階知識『0000000積體電路與系統』,其中積體電路便是由半導體村料與元件所構成,他們具有原告較低階『0000000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學術專長亦相當合理。若無『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的基本知識和專長,是無法去處理『積體電路與系統』的。該案的審查人乙和丙都已經是教授職位,研究工作的經驗和專長也累積到了一定程度,已到達能夠進行應用和設計的階段,相較於原告的助理教授擬升等副教授的階段,知識專長的高低是不可同日而語的。……⒉審查人乙……其著作主要集中於積體電路的設計與製作,……內容著重於CMOS半導體元件的設計與製作,足見其專長涵蓋半導體元件(0000000半導體材料與元件)。⒊審查人丙……其網站……及專利部分列表如下:……亦足以證明審查人丙之學術專長涵蓋原告所屬之學術專長代碼領域之學術專業。綜合上述,審查人乙、丙雖其學術專長代碼與原告不同,但其學術專長涵蓋原告所屬之學術專長代碼領域之學術專業,其審查資格無庸置疑。因此,教育部以審查人乙、丙對原告進行升等資格審查並無違誤。」等語(見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所提簽審顧問意見)是由被告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之意見以觀,其遴選本件原告送審之之審查委員,並無與被告所頒「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32頁)相牴觸,已難認審查人乙、丙之審查資格有所疑義。
⒊原告雖否認上開簽審顧問之意見,並一再以所屬學術領
域應專以學術專長代碼區辨,如代碼不同即係學術領域不同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之學術專長代碼表,係先依教育、文、法政社會、醫、農、商、理、工、藝術等共分為九大學術領域為第1層次之區別(上開九大學術領域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編訂其等學術專長代碼,參本院卷一第146頁);而本件原告送審係工科學術專長分類(編碼0000000),其項下再依土木水利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工程、建築、都市計畫、機械工程、航太工程、材料工程、礦業石油工程、核子工程、電子電機工程、資訊工程、化學工程、高分子工程及工業工程與管理等15項分類為第2層次之區別(上開工科學術專長分類分別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係屬工科「電子電機工程」項下(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中之「半導體材料與元件」,而電子電機工程其項下有13項分類為第3層次之區別(上開電子電機工程項下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其中原告送審著作係屬「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代碼為0000000,與審查人乙、丙依其等任教大學之網站上之所載之學術專長歸類為「積體電路與系統」之代碼0000000固有不同,然依前所述,被告學術專長代碼之編定既係依九大領域先予區分,再就工科專長領域進行15項分類,而「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積體電路與系統」既同係位於「電子電機工程」項下,則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只要代碼數字其中任一有所不同,即可不論該代碼所在係何種工程項下,而謂其學術領域即不同,自不具審查資格之嚴格見解,顯有極大疑義。
⒋復就行政法院應最為熟稔之與行政法有關之學術專長代
碼為例,係歸類於九大學術領域中之「法科學術專長分類」(編碼0000000)項下之「法律學」(編碼000000
0)之「行政法」(編碼0000000)之學術專長中(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惟行政法項下,尚區分行政法基本理論、行政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濟法、公務員法、公共團體法、行政裁量、行政立法、行政契約、行政執行、行政制裁、行政指導等13個項目(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若今有一位申請人以代表著作係「行政救濟法(編碼0000000)」提出送審,殊難想像同於行政法項下之具其他編碼之學術專長學者,不能對其進行著作審查之理;且由我國大學法律系之體制,除行政法外,尚包含民事法、刑事法、商事法、憲法……等領域,即行政法之師資僅係全體法律系之一部分,而在每一次著作送審至少應有5個委員參與之情況下(學校初審2名,被告複審3名),則以目前我國具有行政法領域專長之教授、副教授之人數,是否能完全滿足上開行政法項下所有13項學術專長代碼之人數(至少須65人,即5×13=65),實有極大的疑問;而類此於「法律學」項下之其他分類領域(如憲法,其項下尚區分有10個項目編碼;次如民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12個項目編碼;繼如刑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7個項目編碼;復如商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7個項目編碼),亦可能發生相同之問題及困境,是由此以觀,被告編訂之學術專長代碼,絕不可能作為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唯一之區分方式,若以此為區分方式,則無論在我國九大學術領域中任一領域之著作送審,均會產生遴選審查委員困難或根本不足可能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由上開論述以觀,自無可採。
⒌再者,如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科技學院於96
年4月19日以○○字第0960000392號函報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審查案時,所檢附學校辦理初審階段給予本件及格之審查人A、B之評分及評審意見,經查審查人A之學術專長為微電子技術、光電技術,其學術專長代碼應歸類為0000000(見本件被告補充答辯理由附件卷第56頁);至於審查人B學術專長則為高頻積體電路元件模型、類比積體電路設計、光電元件,其學術專長代碼應歸類為0000000(見本件被告補充答辯理由附件卷第61頁),而與審查人乙、丙相同。則初審審查人A、B之學術專長代碼均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學術專長(000000
0)未符,益證被告主張本件上述所屬學術領域歸類並非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唯一區分方式之論述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依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積體電路與系
統」代碼為0000000,固與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選定「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之代碼0000000不同,惟此2項學術代碼均係歸類於工科中「電子電機工程」項下,並非出自工科以外之其他完全不相干之八大學術領域,是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自有關連;且由被告理工農醫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專業意見,已具體表示審查人乙、丙均有半導體元件之專長,且該2人之學術領域已能涵蓋原告代表著作送審之範疇,此外,簽審顧問遴選審查人乙、丙之程序,亦無違反低階高審、應行迴避、有悖公平性與平衡性……等遴選原則規定之情事發生,是簽審顧問遴選審查人乙、丙擔任本件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簽審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所推薦審查人乙、丙所為本件審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僅以「學術專長代碼」之形式上意義,並對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作主觀認定並直接歸類於教資系統中之各項編碼,再以審查人之學術專長與其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代碼不同為由,主張被告辦理複審程序之審查人乙、丙與其送審著作學術專長領域不合,進而否定原處分之合法,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復以:審查人乙審查強調原告論文數量回溯7年期
間,然與被告○○會規定送審者5年內所有著作有違,且審查評語籠統含糊,只為形式上的審查;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於原告代表著作名稱之後所載,係引用參考著作3之內容,足見其係以參考著作內容來評斷送審代表著作,更彰顯審查人丙的不專業與未盡責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卷附審查意見表所載,審查人乙之審查意見為「代
表作出自……,其SCI的表現不錯。代表作的內容為……整體而言,有其實作上的貢獻,唯其實作的偏向,使得整體論文缺乏學術深度,實驗結果之探討亦不夠深入,兩項因素加乘的結果,使得全篇論文的份量無法張顯1個代表作應有的質量……。扣除原告自行放棄『氮氧化矽絕緣層其光致發光與拉曼光譜之研究』1文,申請人在7年多的時間中所發表會議論文以及其他著作(含專利)的總量相對稀少,對1位從事製程研究的學者而言,這樣的研究產出量是較為不足。」並以原告送審之著作具有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5年內研究成績差之缺點,就「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及「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分別給予6分、12分、2O分、2O分,總分共58分。至於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為「申請人RobustultrathinOxynitridewithHighDiffusionBarriernearitsSurfaceFormedb
y……,首先在矽基板上形成化學氧化層ChemicalOxide,當化學氧化層完成後,送入另一製程完成氮化矽層(嗣補提意見更正為氮氧化膜),再送入高溫爐管中以純氧來進行氧化,以電流與電壓,電壓與電容分析該層之特性,雖有分析探討但不夠深入,更重要的代表作,相關論文只有1篇,眾多作者參與,獨立性尚需加強,創新性不足,成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近5年之參考著作及代表著作,發表的雜誌也較為普通的雜誌,均集中在(西元)2005及2006年……綜上所述,申請人發表論文的質與量,稍嫌不足且缺乏連續性,對產業價值貢獻不高,尚需積極努力,才能符合升等副教授資格。」並以原告送審之著作具有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之缺點,就「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及「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分別給予6分、12分、18分、24分,總分共60分,合先敘明。
⒉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
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⒊就原告上開對審查人丙審查意見所為之主張部分:
⑴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
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業以95年12月28日台○○字第0950193523號公告審查意見表,其中關於理工醫農等類科之副教授著作升等評分分為兩大項即「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滿分100分,各占評分比例為60%、40%,其中另就「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項下再區分「研究主題(占滿分10%)」、「研究方法及能力(占滿分20%)」、「學術及實務貢獻(占滿分30%)」,此無論於原告於學校初審抑或被告複審時之審查意見表(甲表)均為如此之記載(見本件被告補充答辯理由附件卷第57、62、64、111頁),是本件原告送審有關代表著作之評分比例雖為最重(60%),但審查人仍應就「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進行審查,則原告本次送審之參考著作,自係此項目重要之審查項目,是本件送審之審查,並無「不得對參考著作進行審查」原則及相關規定可言,合先敘明。⑵審查人丙固可就送審之參考著作進行審查,而於「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下進行評分,惟更應就送審之代表著作進行審查,是本件審查人丙是否有原告主張未就代表著作進行審查之情事,即為兩造重要之爭執,然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自應由審查人丙於審查意見欄位之審查意見究係出於何處進行分析。經細繹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其中第1段第1行至第2行第10字係代表著作之著作名稱,惟該段其餘文字出自何處,即有疑問。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首先在矽基板上形成化學氧化層ChemicalOxide,當化學氧化層完成後,送入另一製程完成氮化矽層,再送入高溫爐管中以純氧來進行氧化,以電流與電壓,電壓與電容分析該層之特性,雖有分析探討但不夠深入」「生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更重要的代表作,『相關論文只有一篇』……」等3段審查意見,究係出自於原告升等送審資料中之何著作之何段文字,函請被告轉送審查人丙具體註明,業經審查人丙回復上述3段審查意見分別出自「代表著作第4900至4901頁(紅筆劃線及框註處)」、「代表著作第4898至4899頁(螢光筆〈含黃、藍色〉標記處」及「參考著作目錄(紅筆劃線及框註處)」,其中上開第1、2段審查意見更特別說明「一、電流與電壓,電壓與電容,對該層之特性雖有分析探討但不夠深入,4900頁左邊第6行I-V與C-V曲線為45Aoxynitridefi
lms,但4901頁重要的結論oxynitride為18A之數據不足,應像Fig.4、Fig.5之二種曲線圖說明18A,如此才完整,因此探討不夠深入。」「二、代表作論文4898頁淺綠色部分為作者提出之製程步驟為3個步驟之敘述,第1個步驟20min……第2個步驟30min……,5min……總計20min+30min+5min=55min,深藍色傳統步驟30min之敘述……,故生長薄膜時間較長,多出25min,故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價值不高。」等字句(見被告101年9月20日函所附審查人丙書面意見),是由此以觀,已難認審查人丙均未就原告代表著作之內容進行審查。
⑶經本院將上開審查人丙書面意見對原告提示,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仍執上開情詞為主張。惟審查人丙前係因原告向申評會提出申訴時,就「生長薄膜時間較長,未來應用到產業進入量產價值不高」一節予以反駁,應被告要求協助提供意見,乃引用參考著作即原告專利發明:矽氧氮非揮發性記憶體儲存單元製程之書面報告,並針對該報告之主題內容、學理基礎、成果貢獻等資料提出專業評論(詳如前一審卷附件9);其後又因原告提起訴願時就審查人丙於審查意見表所載之評論提出質疑與反駁,被告乃再委請審查人丙提供專業意見,審查人丙因而再補具如前一審卷附件11之意見,並表示「代表作英文之關鍵字Oxynitride就知道是氮氧化膜,故知道審查人說的是氮氧化膜,而非氮化矽之膜,基礎事實本來就正確,此為筆誤。」由上可知審查人丙事後所提前一審卷附件9、11所示之補充意見,係就原告於申訴及訴願時所提質疑而為之回應,其引用參考著作資料僅係作為回應意見之佐證。尤有甚者,審查人丙既於本件就此部分之記載,已提出其審查原告代表著作之出處,並特別出具書面意見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此時間較長之目的係在提供製程上之穩定,且此等增加之時間並非過長等情,惟此項主張與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應屬仁智之見,是審查人丙既已確實就原告代表著作進行審查,並於上開審查意見中表示其就代表著作審查意見,自無從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據以認定審查人丙僅就原告之參考著作進行審查,而置原告之代表著作於不顧。
⒋就原告上開對審查人乙審查意見所為之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審查人乙之審查評語籠統含糊,只為形式
上的審查等情。惟審查人乙之審查意見已詳列如前,其審查意見業已具體指出送審著作「唯其實作的偏向,使得整體論文缺乏學術深度,實驗結果之探討亦不夠深入,兩項因素加乘的結果,使得全篇論文的份量無法張顯1個代表作應有的質量。」「申請人……所發表會議論文以及其他著作(含專利)的總量相對稀少,對1位從事製程研究的學者而言,這樣的研究產出量是較為不足。」而上開意見均係出於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所為之審查結果,並無基於他人著作而行審查之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另核○○○科技學院當時辦理初審階段之審查意見表,其中審查人
A之審查意見(見本件被告補充答辯理由附件卷第58頁)係評論不同材料的特性分析及應用結果皆為原告重要之貢獻,但缺乏相關理論或物理公式與量測的相互驗證,並缺乏微觀物理意義的探討,因此降低學術上的應用及價值,使研究缺乏深度,此與上開審查人乙之審查意見應屬相近,是原告主張審查人乙僅作空泛之形式上審查等情,已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指摘審查人乙以原告擔任助理教授7年時間
為評審原告所發表之會議論文及其他著作之基準,已與審查意見表「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之規定不符等情。惟查,審查人乙既認原告於其擔任助理教授7年時間之研究產量猶有不足,若按審查基準「5年內」之時間評審,原告之研究總出產量恐將更顯薄弱與不足,因此審查人乙以7年時間之研究成績為評分基準,尚屬有利於原告。況審查人甲、乙、丙3人均於審查意見表(乙表)「5年內研究成績差」欄位為勾選,即此為被告複審審查人3人共同認定之缺點,由此益徵審查人乙此部分評審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其判斷、評量亦無顯然不當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審查人乙、丙上述意見,悉就原告送審所提
之代表著作,另參酌參考著作後,所作成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並兼及原告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前揭審定辦法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而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除有關連外,其等之學術領域已能涵蓋原告代表著作送審之範疇,即該2人就本件送審具有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升等副教授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