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王明德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因 郭振源 (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自民國83年6月15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身任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並就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其負責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87年7月10日、11日警大87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前,告知 鄭達麟 (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其運用電腦舞弊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其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元之代價,至於鄭達麟等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其等各憑本事等語,鄭達麟因而萌生貪念欲仲介考生行賄並藉此賺取差價,而將上開情形告知王明德,王明德得知上情後,即於87年間,受知悉其有管道行賄通過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並擬報考該考試之臺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之 林瑞堂陳志賢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 洪招田 、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一組偵查員 莊政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 魏一正 等人(以上5人均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請求,與其等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代收其等賄款後連續交付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以使其等通過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茲析述如下:
(一)林瑞堂於87年5月上旬,由王明德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警大87年度二技班,但每人須100萬元。林瑞堂聞訊後,雖亟欲循該管道以求通過考試,惟因其手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先向同係臺南縣警察局同事且亦擬報考之陳志賢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87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200萬元,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200萬元。
嗣因陳志賢告以無法籌得全部款項,林瑞堂遂又向陳志賢謊稱 伊可 先代為籌得100萬元,其只需再準備另100萬元即可,使陳志賢信以為真,誤以林瑞堂確已為其籌款100萬元,而盡力去措籌其餘之款項。迄87年5月中旬,林瑞堂催促陳志賢儘速籌措另外之100萬元現款,因陳志賢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除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住處,簽發票據號碼為346577號、到期日為87年10月31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林瑞堂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依據並影印1份自行留存外,陳志賢復因林瑞堂之催促,於87年5月22日提領其所籌得之95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瑞堂,並請林瑞堂為 伊代墊 不足之5萬元。林瑞堂於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100萬元後,即連同其本身之100萬元及其個人與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87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金錢與渠二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明德,再由王明德於87年5月至考試前,在警大內交付與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後,郭振源即於該次考試後,以其於86年度即於警大電算中心閱卷電腦內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林瑞堂、陳志賢2人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林瑞堂、陳志賢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其等原本正確之成績,再將其更改之林瑞堂、陳志賢成績及錄取事項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林瑞堂、陳志賢及公告放榜,林瑞堂與陳志賢2人即依此舞弊方式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林瑞堂等2人於87年8月7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二)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3人於87年間,均報考警大二技班,因得悉王明德有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100萬元予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明德,由王明德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在警大內,交予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嗣經87年7月10日、11日考試,郭振源即以同前之舞弊方式,使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3人順利通過初試(惟其等亦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於87年8月7日複試時均未通過考試)。
二、嗣因警大於前揭考試後接獲檢舉稱該校87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有舞弊情事,遂動員該校師生將87年度招生考試之電腦答案卡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發現人工核分之結果與該校初試之電腦核分分數有明顯差異,遂向刑事警察局告發該情,本署據報進行偵辦,隨即通知前開成績明顯異常之考生就「英文」科予以重試,發現渠等實力與該校初試之英文科成績分數確有落差,經偵訊部分考生坦承行賄郭振源後,乃於87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將郭振源逕行拘提到案,隨後擴大追查,清查警大86年度之招生考試電腦答案卡,發現亦有竄改之情事,嗣後查獲郭振源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搜得其所使用之桌上型個人電腦,經解讀後分別發現相關行賄名單,輾轉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郭振源於偵查中、證人鄭達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中央警察大學87年11月18日(87)校教字第875627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月7日(88)刑偵二
(二)字第77907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刑事警察局資訊是人員解析扣案之證人郭振源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部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附卷足憑,再有證人陳志賢於本院87年度少訴字第53號審理時所出具之自白書一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7號判決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惟本案適用結果,無論新舊法對被告均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仍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三)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將公務員分為3種類型:
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關公務員之定義,既與舊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則上開法律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五)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75號、97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綜上,綜核前開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條文對被告較屬有利,故就上開法律修正,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被告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嗣於87年12月14日被免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88年4月27日(88)警署人字第45797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期間,被告仍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予敘明;次按同案被告郭振源係自83年6月15日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87年7月31日止,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而同案被告郭振源於警大87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應允為渠等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同案被告郭振源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從而被告因共同被告林瑞堂、陳志賢、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等於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時,而共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振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另被告自身於86年9月間係為了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與本案相隔長達8月之久,難認各次行賄之時間緊接,且本案之行為係為他人行賄,其於86年9月間係為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當時並不知林瑞堂等人亦有進入警大就讀之意願,自無從預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轉仲介林瑞堂等人,故被告就為自己能就讀而行賄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係屬不同案件,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瑞堂、陳志賢及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招田、莊政榮、魏一正對於前開行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前於92年2月6日有經修正公布,原係規定於第3項,嗣移列為第4項,本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第4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原身為警員,竟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對警界之聲譽與形象傷害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暨其本案所為被告自身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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