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 林鴻運 法定代理人 林正通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 潘漢文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鍾瑋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2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平鎮往埔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進,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53號輕型機車左轉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出血等傷害,目前並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4,034元。⑵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不能自理生活,須有專人24小時看護,其中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係原告之子女負責看護,得比照職業看護每日2,200元之支出向被告求償,此期間共208日,合計即為457,600元;另自98年3月22日起,係由原告長子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薪資21,000元,每年則為252,000元,再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2.19年,以22年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費用計為3,806,176元,故原告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4,263,776元(計算式:457,600元+3,806,176元)。另原告於治療過程中尚須使用輔助器具如抽痰管、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濕巾及營養牛奶等物品,此等物品每月須支出10,585元,每年即為127,020元,以前述原告之平均餘命22年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918,494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方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而原告於受傷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依每月2萬5千元為準,每年即損失收入30萬元,再算至60歲退休,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年,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858,442元。⑷慰撫金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癱瘓臥床,生命維持需仰賴機器,造成精神上無比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6百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064,746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因原告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而發生,原告應有過失80%,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兩造過失比例,已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肇事責任之歸屬明確,無庸再送鑑定。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034元之部分,被告無意見。就看護費用457,600元之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不應加以賠償,因本件原告前自96年11月27日起即已僱用印尼看護工HARTATIK,故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97年8月21日後即由該印尼看護工HARTATIK看護原告,其並非原告之親屬,況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長庚醫院函稱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顯不符。
則原告所主張親屬看護之208日期間,應依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資1萬8253元計算其費用而為12萬655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5萬7600元,超過之部分33萬1045元為無理由。又其餘看護期間原告所主張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亦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97年4月16日統計結果之每月平均薪資
1萬8253元計算。另就原告所主張因治療過程必須之輔助器具及用品每月應無須花費10,585元,概就抽痰管、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經消毒後均可重覆使用,無必要每個月加以更換,另營養牛奶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去年之報稅所得,以資證明。精神賠償金600萬元之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因被告為中央大學數學系4年級學生,並無收入,預計須至101年才能完成學業及服完兵役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9,85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心神喪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正通為其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正通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52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平鎮往埔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進且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53號輕型機車左轉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出血等傷害,目前並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且原告因受傷送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4,034元;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紙、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於98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車禍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
(二)原告是否有由親屬看護之事實?若有由親屬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應為2,100元或2,200元?原告由外勞看護之看護費用為何?
(三)原告每月必須品之花費金額是否有達10,585元?
(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相當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行至本件車禍路段時,既欲左轉彎,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未讓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騎乘機車左轉彎之原告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直行車輛,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時已自承其時速約為60公里,顯見其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加以未注意車前有原告車輛左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至不會碰撞原告車輛;又行近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亦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行為甚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乃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始因素,亦即原告之行為係製造原本不應存在之風險;而被告乃屬較為被動接受風險之一方,亦即被告所負者乃於風險發生後,未能降低風險以避免危害發生之一方,加以被告超逾速限約僅10公里,並未將風險極度提高,故本件車禍應認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程度。而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2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前述偵查卷內可參(見該案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之結果,亦係依照上開鑑定之意見無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421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7頁),均係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其餘35%之過失責任,始較適當。
(二)次查,就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由其子女負責看護;另自98年3月22日起,則係由原告長子聘請外籍看護工HARTATIK看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之子即其監護人林正通確係自98年3月17日起接續聘僱雇主即原告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HARTATIK,在原告住所內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且被看護者確為原告本人無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10963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9頁),雖上開函文所示之原雇主為原告,惟原告就此已陳述略以該外籍看護工原本係原告所聘僱看護原告之配偶者,而原告於受傷前既無何身體傷病達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況,顯見上開外籍看護工於原告車禍時確非受僱於看護原告之用,故原告上開陳述,尚值採信。再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內容及其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之情事觀之,其於受傷後應即刻須他人全天候照護無誤,是原告主張自受傷時即97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得由上開外籍看護照顧前即98年3月16日止,其須由子女為看護乙節,自亦足認為屬實。
(三)再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之期間共208日之期間,其看護費用每日究為多少金額之部分,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就此親屬看護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金額即為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金額。而被告抗辯此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元為標準之部分,則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暨所附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及工作說明書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之1頁、第49頁)。雖上開醫院之收費標準不可認為係統一之標準,然究不失為一可供參考之數值,況此部分原告既完全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自得以被告上開抗辯者為準。又就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之薪資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97年4月16日所公布之外籍看護工平均薪資為18,253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單位發布之勞動統計櫥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再加計雇主須負擔之勞保費用每月721元(已扣除外籍人員不須負擔之就業保險費128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千元,則原告所主張每月須支出外籍看護之薪資費用以21,000元計,即未逾上開各項支出之費額,應認可採。基上所陳,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之208日期間,其看護費用總額應為436,800元(計算式:2,100元/日×
208日=436,800元)。另原告自98年3月22日起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薪資21,000元,每年為252,000元,再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2.19年,以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22年為準,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須要之損失為3,806,177元(計算式:
252,000元÷100萬元×15,103,875元=3,80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原告係主張3,806,17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足採認。基上所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可得採信者合計應為4,242,976元(計算式:436,
800元+3,806,176元=4,242,976元)。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必須使用之輔助器具或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抽痰管、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濕巾及營養牛奶,每月須支出10,585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內容,確係照顧長期臥病在床,喪失意識,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之病人所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如附表所示清單之物品,其項目確為日常照護必須用品,數目亦大致符合常理,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月25日全聯護會桂字第99021號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每月支出之金額,已足憑信。基此,以前述原告餘命22年為準,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須要之損失為1,918,494元(計算式如下:10,585元/月×12月÷100萬元×15,103,875元=1,918,49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以此金額為可採。
(五)又就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目前狀態而言,亦無可疑。再就其每月收入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惟僅提出打卡鐘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而依此打卡鐘影本之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應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就原告之收入金額而言,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於本件車禍時年紀將滿56歲,當時又已無工作,是其工作能力與年紀,是否可有每月2萬5千元之收入,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確有每月2萬5千元收入之可能,是此部分本院認應以本件車禍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為準,再以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不能工作期間3年為據,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應為593,355元(計算式:
17,280元/月×12月÷100萬元×2,861,472元=593,
355元),始為可採。
(六)末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如前所述車禍時之年紀、經歷為資源回收廠工作、於9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272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828,400元;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22歲,就讀中央大學數學系4年級,於97年度僅有薪資收入15,05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事實,除有前述原告之戶籍謄本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50頁)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原告上開傷害所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百萬元,始較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前已述及,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而原告本件損害之金額總計雖為9,778,8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034元+增加生活上須要之看護費用4,242,976元+其餘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1,918,494元+勞動能力之損失593,35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9,778,859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65%、35%之過失責任,業經敘明如前,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按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計算之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即以3,422,601元為可採(計算式:9,778,859元×35%=3,422,6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0日(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601元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項目│單價│每月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牛奶│每罐480元│480元×15罐=7,200元│├──┼───────┼─────┼────────────┤│2.│抽痰管│每包300元│300元×4包=1,200元│├──┼───────┼─────┼────────────┤│3.│大片尿布│每包200元│200元×4包=800元│├──┼───────┼─────┼────────────┤│4.│小片尿布│每包120元│120元×4包=480元│├──┼───────┼─────┼────────────┤│5.│鼻胃管、氣切管│合計360元│每月更換1次=360元│├──┼───────┼─────┼────────────┤│6.│濕巾│每包60元│60元×3包=180元│├──┼───────┼─────┼────────────┤│7.│餵食針筒│每支25元│25元×5支=125元│├──┼───────┼─────┼────────────┤│8.│衛生手套│每盒120元│120元×2盒=240元│├──┴──────────────────────────┤│合計每月總金額:10,5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