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3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時,在中華西路快車道停等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未轉為通行之直行綠燈前,仍貿然駕車前行欲穿越前開路口,適有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華西路慢車道,因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左轉綠燈,欲左轉進入金馬路,甲○○見狀已必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附近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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