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甲○○、丙○○各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逾新台幣貳拾萬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略以:民間債權人甲○○、丙○○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900,000元,其為民間債權人,因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筆借款債權具體原因關係發生之事實及借據相關證據,則該筆債權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即本案債務人雖聲報債權人甲○○、丙○○對其各有60萬元及90萬元之債權,惟據相對人所提出其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紀錄,債權人甲○○確曾以其妻 蘇佩文 之名義電匯20萬元與相對人;又債權人丙○○亦曾以 王惠真 (丙○○之舊名)之名義轉帳20萬與相對人,相對人與債權人甲○○、丙○○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又金錢借貸關係,應可採信為真實。另相對人乙○○主張對於債權人甲○○、丙○○之其他債務,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紀錄,尚無法逕為判斷匯款人究為何人,債務人主張上開款項均為相對人甲○○、丙○○所匯,尚難採信。
四、從而,相對人主張對於債權人甲○○、丙○○各逾20萬元部份之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屬真正。異議人主張應剔除債權人甲○○、丙○○之債權各逾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異議人主張應剔除債權人甲○○、丙○○之債權未逾20萬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