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代表人 陳柏雄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至93年8月間銷售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20元,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記載為免稅,且於申報銷售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埔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5,01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270,0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之罰鍰1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15,000元,其餘復查則駁回。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就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遭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與課稅攸關之「共同運銷」定義,財政部已發布有利於上訴人之最新函釋,本案既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財政部98年l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說明二、本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型態,其貨源及交易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l項及第l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且農業合作社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此函係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711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函釋)及98年l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756號(下稱財政部98年1月9日函釋)之函文辦理。查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主要在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共同運銷之意見,略以:「有關『共同運銷』之意函,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均無定義性規範,僅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l項規定,農產品之共同運銷包含:1.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2.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等兩種方式,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係屬上開『共同運銷』規定之限制要件,據此,農業合作社之農產品運銷型態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賦稅優惠之規定。」內政部並於函內表明,農業合作社現所採行「委託運銷」「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等共同運銷方式,均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限制規定,實宜平等視之,以符公平。另內政部98年l月9日函釋主要在闡明:1.合作社之本質,2.委託運銷、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三種運銷方法之內容,並指出目前合作社已漸採行結價運銷之趨勢,以符時代競爭潮流需要,因此制最終成敗仍須由社員承擔,故內政部認並未違反共同運銷之宗旨。準此,上訴人係農業合作社,辦理香菇之共同運銷係採結價運銷型態處理,符合財政部最新函釋之免稅要件,本案若僅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維持原處分,實已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系爭農產品究應課稅或免稅,農委會與財政部之見解不同,上訴人是專業菇農,對稅法規定不了解,均委託專業會計師代為申報營業稅,對於本案之疏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若及早發現而予輔導,上訴人亦得更正。依農委會函釋,只要農產品沒有破壞原體外觀,即屬簡易加工而為免稅,且一般市售香菇雖已乾燥,但須再為炊煮食用,上訴人只是加熱至可食用程序,仍未破壞香菇原體。依本院94年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長期不作為所形成之行政後果,人民得主張信賴保護,本案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自91年5月至93年8月橫跨3個年度,上訴人於此期間均誠實申報,被上訴人從未否准上訴人申報方式,亦未有任何查核更正處分,迨95年間始以經查獲為由,核定補稅併罰,難謂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所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為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查香菇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未經加工之香菇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應有免稅之適用,又僅經簡單處理且營業稅法所規範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僅有屬農產物之穀類、豆類經乾燥處理始有免徵營業稅規定,該函釋未列有經乾燥處理之香菇有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是系爭貨物經查為經乾燥處理、烘焙加工、脫水、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加工處理,既為可直接食用之休閒食品,已屬「加工」行為,並經本院判決審認不符財政部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況上訴人亦自陳其買進香菇後其中三分之二為脫水乾燥後直接出售,另外三分之一則於乾燥後再經烘焙步驟,並以包裝袋包袋後才出售,此有埔里鎮農會等11家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所述情形相符,上訴人對其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均在其管領下並為其所知,系爭貨物屬應稅或免稅貨物,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系爭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埔里稽徵所申報之銷售額有應稅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顯見上訴人對應稅及免稅貨物之規範應具有其專業性之認知。況系爭貨物並經被上訴人查證為經乾燥處理、乾燥烘焙加工、脫水香菇零食包或乾燥處理且經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等香菇,係可直接食用之休閒食品,其加工程序因有食品安全衛生之顧慮,自然比較繁複,已超越「簡單處理」之程度,上訴人將銷售屬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銷售額2,700,020元,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記載為免稅,且於申報銷售額時,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其未據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為應稅,致其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顯有隱匿,而短漏報其應繳之營業稅額,上訴人屢稱其銷售之系爭貨物係乾燥後之香菇僅抽離其水分,並未變更其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固封,仍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應屬免徵營業稅範圍,顯係臨訟辯詞,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既有漏稅事實已如前述,明顯隱藏其應稅銷售額而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被處漏稅罰。㈡依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61606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函釋)及98年1月22日函釋,對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是否屬共同運銷,以其是否為自負盈虧之責任者為範圍,且對共同運銷之詮釋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限制在「委託運銷」之範圍,而將「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2種情形排除在外,惟依該2函釋之意旨,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是否屬於共同運銷之範圍,以其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始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查上訴人之設立章程第43條所載年終結餘並非分配予全體會(社)員或負擔虧損,又依其帳載資料,其進貨之品名為香菇、香菇腳、秀珍菇、巴西蘑菇等貨物,於進貨時均以現金支付,其產品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且其亦自承其為自負盈虧。其經營模式既非屬共同運銷,不屬首揭財政部函釋共同運銷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如自始認為其係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則其所銷售之貨物即應全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為何相同之貨物銷售時有自行區分為應稅或免稅,甚且同1日銷售相同之貨物有應稅或免稅之別,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難謂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應處漏稅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上訴人向其社員進貨,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已買斷,社員不再對其所生產之香菇負盈虧責任,上訴人對於所購進之香菇加以乾燥或烘焙等加工過程,再出售予非屬社員之農會或超商,盈虧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為合作社組織,其如有盈餘,則由社員大會決定作為社員之福利,係屬其內部關於盈餘分配之規定,本質上仍為上訴人之盈餘而非屬農民生產者之盈餘。此與農民或農民團體以其所生產之農產品,予以共同運銷,並無由另一業者將之買斷,而盈虧均由農民或農民團體自行負擔之情形,並不相同。依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此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之規定不合,又上訴人銷售乾燥香菇予非社員之農會或超商,該香菇亦非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社員之貨物,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間,上訴人均不得主張其本件之營業行為應免徵營業稅。㈡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對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已有明確之定義。另為便利稽徵機關之執行,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範圍,列表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為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而香菇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未經加工之香菇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應有免稅之適用,又僅經簡單處理且營業稅法所規範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僅有屬農產物之穀類、豆類經乾燥處理始有免徵營業稅規定。系爭貨物為經乾燥處理、烘焙加工、脫水、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加工處理,既為可直接食用之休閒食品,已屬「加工」行為,系爭貨物屬應稅或免稅貨物,自為上訴人所明知。又上訴人91年及92年銷售之貨物,依其日記帳所載資料查核,相同品名之貨物銷售時即有應稅及免稅,足證上訴人對其銷售之貨物係屬免稅或應稅之規範具有相當之瞭解。上訴人將銷售屬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銷售額2,700,020元,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記載為免稅,且於申報銷售額時,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其未據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為應稅,致其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顯有隱匿,而短漏報其應繳之營業稅額。本件上訴人既有漏稅事實已如前述,明顯隱藏其應稅銷售額而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㈢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上訴人由受僱之會計人員擔任記帳、報稅業務,其會計人員有無誠實記帳及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上訴人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致有申報錯誤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又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自動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營業人之申報行為,未經稽徵機關即時調查核課,並不表示上訴人當期之稅捐申報正確無誤。且在營業人未申報或申報不正確的情形下,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仍得為稅捐之補徵,上訴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9年4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列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93年12月版之營業稅法令彙編內,且此函釋意旨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另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16日農授糧字第0930001426號函,然該函僅為該會函財政部之意見,並非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2項第3款之規定,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關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定義,且本件並無上訴人對自行或其社員所生產之農產品,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有如上述,亦與該二函釋之情形不同,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末按上訴人為合作社組織,對於其所購進之香菇加以乾燥或烘焙等加工,再出售予非屬社員之農會或超商之營業行為,應否繳納營業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不明,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方屬正辦,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未對其善盡宣導、輔導之責,而得以免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有關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函釋僅將免稅範圍界定在「委託運銷」,其餘「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則認定應稅。惟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已將「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兩種運銷方式均納入免稅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主張,依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上訴人以「結價運銷」方式辦理社員農產品共同運銷,符合免徵營業稅要件,並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詎料原判決仍維持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函釋限縮共同運銷免稅範圍之函釋,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對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何以不採,卻棄而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說明三、中所載「且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文義未臻明確,財政部乃於98年2月27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27日函釋),除闡述其作成73年10月19日函釋之緣由外,並於說明二、指明:……復參照貴部98年1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756號函說明二、「……合作社法爰規定,……合作社年度結餘,應依社員交易額多寡分配(同法第24條),合作社虧損則由社員分攤(同法第30條)。」按此,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關於「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即為前揭內政部98年1月9日來函說明三、(三)結價運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盈虧,仍須由社員承擔。」準此,財政部98年2月27日函釋,已認定農業合作社「結價運銷」型態,依合作社係社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盈虧共同承擔之特性,經營盈虧結算後均屬社員分攤,合作社本身並不承擔盈虧責任,至為明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完全忽視,亦置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如無物,難謂適法判決。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案更審前,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罰鍰廢棄之理由段中已指明「又行政違章責任之成立,亦須以違章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然而對此主觀歸責要件,原判決並未依積極證據方法,為正面明白之具體認定。事實上在本案中,到底乾燥香菇是否為『免稅貨物』,以及上訴人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尚有諸多爭議,則上訴人對此法律定性有無規範定性認識錯誤,進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者,此等違法性認識,有無期待可能性,均有待於調查及認定。」詎料,原判決卻置本院指摘於不顧,亦未考量本案之特殊性,尤以在財政部已作成「結價運銷」亦屬免徵營業稅範圍之函釋後,仍持先前本院不採之見解,維持對上訴人之裁罰,認事用法難謂有據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3年8月,陸續自其所屬合作社
社員處買入、並經加工乾燥處理,再行出售」之香菇銷售行為(不含稅之銷售金額共計2,700,020元),被上訴人以此等銷售行為屬應稅(應課營業稅)之銷售行為,而上訴人卻未在法定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如實報繳稅款,涉有漏稅違章事實,乃對之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而上訴人不服該補稅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爭訟案件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作成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補稅處分爭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但廢棄原審判決有關裁罰處分爭訟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原審法院因此作成本件原判決,仍然駁回上訴人有關裁罰處分部分之訴訟,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為此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⒉是以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裁罰處分之合法性
判斷,至於補稅處分之合法性認定,已因本院前開判決之作成而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為爭議,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⒊然而上開補稅處分之合法性判斷雖然不在本案範圍內,上
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卻仍然重複爭執該補稅處分之合法性,試圖經由主張「上開銷售行為在營業稅法上應定性為『免稅』之銷售行為」,進而導出其無違法漏稅行為存在,因此不得對其為裁罰處分之法律適用結論。茲將其具體上訴主張分述如下:
⑴上開銷售行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之規定(即
「農民或農業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故不應對其上開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從而上訴人亦無漏稅違章行為可言。至於上訴人認為其銷售行為符合上開免稅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①本院前開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認定其不符
合上開免稅要件之主要理由不外是;依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認「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加工後銷售,自負盈虧之責任者」,不符合「共同運銷」之定義。而上訴人既然是向社員購入香菇再加工銷售,顯然是「自負盈虧」,因此其銷售行為不得依該規定取得免稅地位。
②但是主管機關財政部上開73年10月19日函釋所持之法
律見解,在本院前開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作成後,已經有變更。財政部先於98年1月22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釋,針對「共同運銷」之形態,除了上開73年10月19日函釋所承認之「委託運銷」類型外,再追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二種新類型(上訴人買斷再賣出之銷售形態即符合「結價運銷」類型)。並在函文中載明:「說明
二、本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型態,其貨源及交易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l項及第l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且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等文字。但因該函釋文中所稱之『不負盈虧責任』文字,在具體個案適用上仍然有疑義,經內政部再於98年2月11日以內社中字第0980025250號函,要求財政部為進一步之澄清,為此財政部再於98年2月27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800064300號函,載明:
「……本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關於『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即為前揭貴部98年1月9日來函說明三、(三)結價運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盈虧,仍須由社員承擔』」等文字。而內政部98年l月9日函釋,其全文主要是向財政部說明:
A.合作社之本質。
B.委託運銷、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三種運銷方法之內容,並指出目前合作社已漸採行結價運銷之趨勢,以符時代競爭潮流需要,因此制最終成敗仍須由社員承擔,故內政部認為以上三種運銷方式均未違反「共同運銷」之宗旨。
又該函文說明三、(三)記載內容則為:「結價運銷:
係社員將其產品交付合作社時,即可依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採市場行情或前一日之價格計算取得價格款,嗣後產品所有權及運銷所生風險屬合作社,但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盈虧,仍須由社員承擔」。
③既然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1條所稱「農產品共同運銷」定義所為之解釋性函釋,依上所述,已經發生變更,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就本件裁罰而言,即使補稅處分已因行政爭訟程序完結而確定,上訴人仍然可以在裁罰處分合法與否之爭訟案件,引用上開法規範,以系爭銷售行為為免稅之銷售行為,因此沒有漏稅之違章事實存在,應得免受漏稅違章處罰。
⑵退而言之,就算本案上訴人系爭銷售行為客觀上不符合
「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定義,而應定性為「應稅」之銷售行為,但從上開合作社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與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此「定性」議題之爭議中足知,連不同主管機關間對此定性均有如此大之差距,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難以期待上訴人對此「定性」有預見之可能,因此不應對之課以漏稅違章責任。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經查本案中上訴人既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即提出上開新發
布之解釋函令(即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與財政部98年2月27日函釋,分別附於原審卷第37、118頁),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主張:「其銷售行為得定性為免稅之銷售行為,得免予受罰」等法律見解,此等法律主張是否可採,與本院前開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之既判力有無衝突,原判決對此完全沒有斟酌及論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即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前次判決將裁罰處分發回時,已在判決理由中指
明:「上訴人系爭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尚有諸多爭議,則上訴人對此法律定性有無認識可能,其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可期待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尚有待於進一步之調查與認定」。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明知銷售之香菇中有應稅及免稅之分,而依法上開銷售行為客觀上屬應稅之銷售行為,上訴人在申報營業稅時漏未申報,可認定其有隱藏銷售額而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過失存在」為由,而認其仍應予以處罰云云。
對本院前開判決要求調查之事項,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再觀之上開新解釋性令函之作成,更可見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也調整其原來於73年10月19日函釋法律見解,由此更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為運銷主管機關或組織主管機關之指導,相信上開銷售行為免稅」等情,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自難以「上訴人明瞭自身銷售產品有應、免稅之分」,即行推論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事由存在。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嫌迅斷,本案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歸責事由,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行維持原裁罰處分,尚有違誤,難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
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除了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爭議外,上訴人主觀歸責事由之有無,亦處於事證不明之情況,全案仍有續為事實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