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長夾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星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長夾
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碧星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1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長夾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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