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國字第17號原告 陳俊宏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機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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