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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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林琮祐

被告 方献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元自

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0,360元,及

其中29,072元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定

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延滯繳款之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

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60元,及其中29,072元自11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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