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8年1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然因同年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適逢年節之國定假日,其上訴期間應延至同年2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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