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楊玉明)
己○○邱溢玲(原名甲○○)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537號、87年度偵字第34
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珮榕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戊○○為夫妻,丁○○為曾珮榕之胞弟,邱溢玲、丙○○○、己○○均與曾珮榕為舊識,並皆與曾珮榕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緣乙○○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需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雇請曾珮榕擔任該公司美容部門執行長,80年間該公司之財務困窘, 曾女 出面調借資金供乙○○週轉紓困,因而獲乙○○信任有加,聘為總經理並委之經營票據、財務上事宜,嗣乙○○與戊○○、曾珮榕夫妻發生財務糾紛,戊○○、己○○、邱溢玲、丙○○○、丁○○均明知乙○○並未向渠等借款,或收取投資股款,或有作投資說明會之情事,由戊○○、己○○先後或單獨,或共同指控乙○○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且為坐實乙○○詐欺、非法吸金罪責,戊○○、己○○、邱溢玲、丙○○○、丁○○等於偵審程序中具結後,竟為虛偽之證述,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4年3月16日,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乙○○詐欺(即該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誣指乙○○於81年元月
6日,至屏東縣 高樹 鄉戊○○家中,以亟須資金擴大營業,半年內即可返還為詞,向戊○○詐借現款,戊○○不疑有詐,貸予278萬2,439元,詎乙○○借款已近3年,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戊○○始知受騙等語。己○○亦意圖使乙○○受刑罰,於84年6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告訴乙○○違反銀行法,誣指乙○○於81年8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屏東縣 高樹鄉 高樹村 等地,以儒商公司為擴大營業,讓投資者分享獲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揚言投資1元,6個月內可回收3元為詞,誘使己○○誤信而交付300萬元予乙○○,另有投資者 楊秋山 、 姚文勝 、丙○○○、邱溢玲等人,分別投資3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均由乙○○開具股權證書交付彼等,此外戊○○亦借貸乙○○經營之儒商公司278萬餘元云云,該署分84年度偵字第1286
7號一案偵查中,己○○傅、丙○○○、邱溢玲於84年7月
28日、及同年8月22日應訊時,均諉稱將上述各項投資款,經戊○○介紹投資而親自交給 楊漢東 本人,並非交給曾珮榕云云,己○○次於84年11月2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具狀自訴,仍以同一虛詞誣指乙○○違反銀行法云云,審理中己○○、丙○○○、邱溢玲、戊○○均到庭陳述乙○○非法吸金並親自向彼等收受上開各款云云,致乙○○經該院於85年7月12日,以84年度自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下稱本院)於87年3月1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再經三審撤銷改判發回更審,終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之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卷退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88年3月26日簽分88年度偵字第8697號一案續查,並逕於88年5月26日起訴乙○○違反銀行法罪嫌。惟己○○、戊○○2人共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早於88年3月2日另行起意誣告乙○○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除具告訴狀陳述上開不實之事外,另諉稱:戊○○亦遭乙○○以召募資金為名,交付278萬餘元云云,經該署88年度偵字第6390號一案偵辦後移送併案由原審法院審判中。次於88年11月
3日審理中,己○○陳述:「我於82年間在高樹鄉戊○○住處買茶葉、泡茶時認識乙○○,戊○○稱其有投資儒商公司,可1比3回收資金,勸我也投資,乙○○亦騙稱投資可以
1比3回收,我先後付款5、6次計投資300萬元,除其中一次在邱溢玲家外,其餘各次均在儒商公司將錢交付乙○○收執,後來乙○○帶我到台北市儒商公司參觀,我才認識曾珮榕,但不知她在公司做什麼,戊○○說曾女是其妻」等不實之事,另戊○○亦捏詞指述:「我於80年間陸續借款予乙○○多次,有收據者就有二百七十幾萬,經1年未還,乙○○邀我將借款轉投資儒商公司,當時他未說投資可以1比3回收,此種投資利潤是我自己想的,因他說投資利潤不錯,要我幫他一同撐住公司,後來乙○○、己○○在我家泡茶時,乙○○說投資利潤多好、多好,我僅表示我有投資並未就利潤表示意見,當時我有找己○○等朋友加入投資以便撐住公司等語。
㈡戊○○、邱溢玲、丙○○○在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乙
○○違反銀行法一案,於85年11月4日受命法官調查中分別為證人具結,先由戊○○偽稱:「乙○○說儒商公司週轉不靈,叫我邀親友投資,我就向姑丈楊秋山、姚文勝講、乙○○也來高樹向他們講,後來楊、姚就投資了,我把錢交給乙○○,他就避不見面」云云;次由邱溢玲虛偽陳述:「我是82年間投資80萬元予儒商公司,分2次於82年6月、8月各付現金40萬元予乙○○。這項投資,是因有次我在熟識之戊○○家見到乙○○,他說投資作藥利潤高,半年投資利潤有
3倍回收,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乙○○」云云。末由丙○○○偽證:「我在戊○○家經常碰到乙○○而認識,他於82年6月間邀我投資作藥品生意,我投資60萬元,是於82年6月、
8月以標會之款項,各交現金30萬元給乙○○,但乙○○沒立據交我為執」等語。
㈢丙○○○、邱溢玲2人在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一案
,於89年1月7日調查時分別為證人具結後,先由丙○○○證述:「我知道乙○○與曾珮榕合夥做藥品生意,在曾珮榕、戊○○的高樹住家,經乙○○邀稱有3倍利潤可加入投資,當時曾珮榕、戊○○均在場,我徵詢過他們夫婦意見說投資不錯而加入,並在82年6月、8月各拿現金30萬元,在戊○○家交給乙○○,邱溢玲也投資,是在戊○○家,先後2次交付40萬元給乙○○,我交錢2次,均由乙○○點收後放入口袋,當時曾珮榕、戊○○、己○○、邱溢玲都在場。後來我和邱溢玲、己○○一起去過乙○○的公司1次,當天曾珮榕在公司,我知曾珮榕的公司做藥品生意,但不清楚曾珮榕擔任何職」等虛詞。次由邱溢玲證稱:「82年時在戊○○家泡茶,我聽戊○○、乙○○在談投資藥品之利潤1比3之事,當時曾珮榕不在,戊○○有投資,我感興趣詢後也投資80萬元,是乙○○分2次到我美濃的家拿現金,丙○○○投資60萬元而與我同時交錢給乙○○,交錢時只有乙○○在場。後來我和己○○、丙○○○均有去過乙○○的公司1、2次,只看到曾珮榕在公司裡面」等不實之事。
㈣丁○○、邱溢玲、丙○○○在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
己○○自訴乙○○違反銀行法一案,於86年12月3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分別具結後,先由邱溢玲偽證:「我當時去戊○○家,聽戊○○與乙○○談借款之事,乙○○談到他做藥品生意之利潤不錯,只要投資,每半年就有3倍紅利,我見好友戊○○對乙○○信任並借錢給他,故也參與投資80萬元,約於82年6月投資,分2次給款,事後我跟己○○自己去看乙○○的公司」云云。次由丙○○○捏謂:「我在戊○○家常遇到乙○○,聽乙○○講了多次關於其投資藥品事業半年回收3倍之事,我不知戊○○有無投資,但我相信乙○○的話入股80萬元,是在82年6月、8月分2次各給30萬元」云云。末由丁○○虛稱:「我和乙○○很熟,沒有直接投資,我的錢約有一千多萬元交給姊姊曾珮榕處理,其中2、3百萬元拿去投資乙○○的事業,後來說我是股東之一,基於我和乙○○很熟,投資條件每半年分紅1比3,我到金山南路看過儒商公司,營運正常,有2、3名員工,但我不清楚公司實際業務。此外,我親眼看到乙○○在屏東市及高樹鄉作投資說明會,邀集投資對象不特定,像楊秋山、姚文勝等人就是,至於曾珮榕是否有投資及後來為何在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則不知云云。
㈤因認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被告戊○○另涉犯及被告邱溢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乙○○於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12867號
、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
2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其於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曾珮榕等誣告、偽證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
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⒉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
經歷之事實,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法務部調查局雖曾就被告邱溢玲、丙○○○所稱投資金錢係
交付乙○○,未交付曾珮榕等語測謊,於88年4月15日作成87㈢字第88130595號鑑定通知書,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否認該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詳繹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未針對鑑定儀器、方法、程序、受鑑定人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等情詳為記載,並簡述鑑定人之資格與學、經歷及附具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面等資料,自與前述鑑定之形式要件不合,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言詞陳述及測謊報告外,其
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犯行,被告戊○○、邱溢玲、丙○○○、丁○○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乙○○之證述,且核對被告五人就乙○○如何非法吸金及收受資金之上開各節指述或證述,或自相前後不一致、或互相矛盾歧異之處甚多,足見證人乙○○指述情節不虛;⑵曾珮榕對儒商公司之決策及經營管理具有絕對優勢及權利,被告己○○、邱溢玲、丙○○○等均與曾珮榕、戊○○熟識,並有經濟上往來,且在戊○○家聽聞投資儒商公司一事因而投資,以及證人姚文勝在另案證述投資與乙○○無關,楊秋山亦證述投資之事是我直接與戊○○談的,不認識乙○○,投資之事與乙○○無關,益證以儒商公司名義向己○○、邱溢玲、丙○○○、姚文勝、楊秋山等人吸金並收取所出投資金之人,應非乙○○而係曾珮榕、戊○○夫妻二人;⑶被告邱溢玲、丙○○○、曾珮榕經以問卷法、再測法鑑定之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更可確認係被告曾珮榕、戊○○以儒商公司名義募集資金,並先後收取己○○、邱溢玲、丙○○○、姚文勝、楊秋山等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無訛;然訊據被告戊○○等五人對於提出告訴或自訴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渠等交付投資款予乙○○,投資儒商公司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係據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戊○○、己○○被訴誣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戊○○於84年3月16日,以乙○○向其詐借278萬2,
439元,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詐欺,該署受理告訴後,以84年度偵字第6143號詐欺案審理(嗣經該署移請原審法院併入84年度自字第803號審理)。被告己○○於84年6月29日以乙○○對外招募資金之事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違反銀行法,該署受理告訴後以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復於84年11月28日以乙○○違反銀行法之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經該院受理並以84年度自字第80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偵查案件於84年12月21日移送該院併案審理),該院於85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嗣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己○○復與戊○○於88年3月2日以乙○○對外招募資金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639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之事實,已分據被告己○○、戊○○供陳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12867號、88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803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己○○單獨告訴(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自訴(84年度自字第803號),復與戊○○共同告訴(88年度偵字第6390號)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己○○、戊○○告訴或自訴之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以儒商公
司名義對外向己○○、戊○○、楊秋山、姚文勝、丙○○○、邱溢玲等人招募資金,儒商公司亦未收受渠等所交付之款項,己○○及戊○○告訴或自訴之內容,均非事實等語。證人楊秋山亦於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乙○○,錢是交給曾珮榕,投資的事情乙○○並未向伊提起等語;證人姚文勝亦於同案證稱:伊投資儒商公司與乙○○無關等語。然楊秋山另證稱:曾珮榕表示投資他們公司生產藥品,曾珮榕曾經帶乙○○到伊住處(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8頁);姚文勝另證稱:曾珮榕表示要投資製藥機器(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8頁背面)等語, 佐以渠 等均持有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乙節,均據證人楊秋山、姚文勝結證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8頁),準此,渠等投資之對象均係儒商公司無誤。被告己○○亦取得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此有楊秋山股權證書3紙、姚文勝股權證書2紙、己○○股權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286
7號卷第4-12頁),則渠等投資之對象均係儒商公司無誤。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曾珮榕曾向伊表示欲向親友募集資金投資儒商公司,伊未表示反對,不清楚事後曾珮榕如何處理,曾珮榕表示募集資金需要簽發股權證書,伊於是向印刷廠印製100張的股權證書,並依照曾珮榕指示書寫完畢後,交由曾珮榕,伊曾書寫己○○、楊秋山、姚文勝等人之股權證書,儒商公司並將楊秋山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有上開股權證書及儒商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至12頁、84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30至31頁)。再衡諸常情,一家公司之資本額多少、股東幾人、股東出資額之比例,攸關公司營運及盈虧之分配,為極重要之事,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就上開事項豈會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即或其不親自為之,亦必授權其極為信任之人處理,倘募集資金一事純粹只是曾珮榕之個人行為,且儒商公司並未收受投資者之資金,則乙○○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接續依曾珮榕之指示,簽立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並將部分投資者登記為儒商公司股東之理?上開告訴人乙○○所陳,顯與事理有違。況證人 曾順騰 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
382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於82年3、4月時,知道乙○○有親自招募資金一事,聽乙○○說投資儒商公司,賣健康食品,利潤很好,投資1元可以賺3元,當時在場有曾珮榕、戊○○、邱溢玲、己○○、丙○○○、曾珮榕的姑姑及姑丈,當時是一場藥品說明會,伊因為錢不夠,所以未投資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卷第113-121頁)。再參諸上開股權證書,每張皆為10
0萬元,及同案被告邱溢玲、丙○○○陳稱:需投資100萬元,才會發給股權證書,及告訴人乙○○自承印製100張之股權證書等情,若非對外大量招募資金,何需印製總額約1億元之股權證書,是乙○○證述並未對外招募資金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觀之儒商公司之章程影本所載公司股東及股東出資額,楊
秋山、曾珮榕、 曾正和 、丁○○等人之股份合計出資額為
330萬元,顯優於乙○○之出資額170萬元,又依證人 林淑雲 、 林素貞 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曾珮榕管理儒商公司之財務、曾珮榕是儒商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88年訴字第1167號卷第50至52頁、79頁),固足認被告曾珮榕於82年間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客觀上對公司決策及經營管理具有優勢地位。然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仍屬二事,曾珮榕在擔任總經理一職時,是否確實總攬全公司之決策及經營管理並擅自對外以儒商公司名義招募資金,尚待審認,不得僅以其持股多寡及擔任職務為何即率予認定。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曾珮榕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期間,伊仍是公司負責人,負責醫藥、寶健食品、保養品的業務,公司內部事務,除經伊授權部分外,均由伊決定(見原審卷第390頁);證人林淑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81年底至83年初至儒商公司服務,乙○○、曾珮榕均為老闆,公司負責人為乙○○,乙○○會要伊將收到的錢交給曾珮榕,要用錢的時候,也會請伊直接向曾珮榕拿,任職期間曾經為儒商公司開票,均係乙○○以口頭或下條子指定要開多少錢,伊再向曾珮榕說開票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影卷第50至52頁)。證人林素貞於同案亦證稱:82、83年間儒商公司係由乙○○處理事務,除了帳務歸曾珮榕管,其餘均由乙○○負責等語。依此,曾珮榕雖係掌管儒商公司之財務,然員工仍係聽從乙○○之指示,且公司財務僅為公司事務之部分,尚難僅以曾珮榕之親屬於儒商公司投資比例較高,即率予認定儒商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一事係曾珮榕之個人行為。
⒋被告戊○○確有借款278萬餘元予乙○○並經乙○○開立
借據之事實,除據戊○○供明外,亦為乙○○所不否認,雖乙○○陳稱已還給戊○○約4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戊○○所否認,供稱:乙○○欠伊夫妻1、2千萬元,還40
0萬元非針對該276萬元一筆等語,二人各執一詞,然乙○○既有向被告戊○○借款,則被告戊○○前揭乙○○詐借款項未還之指控,即非全然無據。再查,乙○○對外以招募投資資金為名,聲稱6個月內會有投資金額3倍利潤之回收等語,向包括被告己○○在內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其中向被告己○○收取之資金高達300萬元,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據原審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803號及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等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顯見被告己○○對告訴人乙○○所提自訴指控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無中虛構,該案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經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然判決自訴不受理係以「自訴人不得依自訴程序進行訴追(即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為由,並非判決乙○○無罪,嗣被告戊○○、己○○再對乙○○提出告訴,經公訴程序之實體判決,雖判決乙○○無罪確定,然法院係以乙○○吸收資金之行為,尚非屬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為由,判決乙○○無罪,並未認定乙○○未向被告己○○等人吸收資金,從而即不能以該二件刑事確定判決分別諭知自訴不受理及無罪,即謂被告等係誣告。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法人犯之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乙○○既係儒商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親自印製股東姓名及發放股權證書予股東之人,顯係該公司吸金行為之負責人無疑,依法自應對其吸收資金之行為負其刑責,從而,投資人即被告己○○既有投資之行為,有股權證書為證,則對於乙○○提起違反銀法行之告訴、自訴,自無誣告可言。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戊○
○告訴或自訴乙○○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內容,確係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戊○○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戊○○固於85年11月4日在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乙○○說儒商公司週轉不靈,叫我邀親友投資,我就向姑丈楊秋山、姚文勝講、乙○○也來高樹向他們講,後來楊秋山、姚文勝就投資了,我把錢交給乙○○,他就避不見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乙○○且否認有被告戊○○所證之事實,證稱:被告戊○○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伊並未邀任何人投資儒商公司,儒商公司亦未收到證人姚文勝、楊秋山之投資款項等語。證人楊秋山亦證稱:投資之事,乙○○並未向我提起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8頁);證人姚文勝證稱:投資與乙○○無關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第49頁)。惟依前揭證人曾順騰在本院另案之證述,證人楊秋山、姚文勝均持有乙○○簽立之儒商公司股權證書,楊秋山並登記為儒商公司股東等情,已足見乙○○確有招募資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上開證述,即非全然不實,公訴意旨指被告戊○○涉有偽證犯行,尚有疑義,自難遽繩以偽證罪刑。
㈢邱溢玲、 傅曾昭娣 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㈣、㈤部分):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邱溢玲於高雄地檢署84年
度偵字第12867號一案偵查中,丙○○○、邱溢玲於84年
7月28日、及同年8月22日應訊時,均諉稱將上述各項投資款,經戊○○介紹投資而親自交給楊漢東本人,並非交給曾珮榕云云;而均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惟按刑法第168條係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足見偽證罪之成立,須以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要件之一。經查,被告丙○○○、邱溢玲等人於為前開陳述時,檢察官均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命其等具結,此有當日筆錄可參(見84偵12
867號影印卷第12至14頁、18至19頁),則被告等人此部分陳述,縱有不實,亦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言。
⒉邱溢玲、丙○○○於85年11月4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
08號(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803號)乙○○違反銀行法一案訊問程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邱溢玲證稱:「我是82年間投資80萬元予儒商公司,分
2次於82年6月、8月各付現金40萬元予乙○○。這項投資,是因有次我在熟識之戊○○家見到乙○○,他說投資製藥利潤高,半年投資利潤有3倍回收,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乙○○」等語。末由丙○○○證稱:「我在戊○○家經常碰到乙○○而認識,他於82年6月間邀我投資作藥品生意,我投資60萬元,是於82年6月、8月以標會之款項,各交現金30萬元給乙○○,但乙○○沒立據交我為執」等語。再於89年1月7日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調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丙○○○證稱:「我知道乙○○與曾珮榕合夥做藥品生意,在曾珮榕、戊○○的高樹住家,經乙○○邀稱有3倍利潤可加入投資,當時曾珮榕、戊○○均在場,我徵詢過他們夫婦意見說投資不錯而加入,並在82年6月、8月各拿現金30萬元,在戊○○家交給乙○○,邱溢玲也投資,是在戊○○家,先後2次交付40萬元給乙○○,我交錢2次,均由乙○○點收後放入口袋,當時曾珮榕、戊○○、己○○、邱溢玲都在場。後來我和邱溢玲、己○○一起去過乙○○的公司1次,當天曾珮榕在公司,我知道曾珮榕的公司做藥品生意,但不清楚曾珮榕擔任何職」等語。次由邱溢玲證稱:「82年時在戊○○家泡茶,我聽戊○○、乙○○在談投資藥品之利潤1比3之事,當時曾珮榕不在,戊○○有投資,我感興趣,詢問後也投資80萬元,是乙○○分2次到我美濃的家拿現金,丙○○○投資60萬元而與我同時交錢給乙○○,交錢時只有乙○○在場。後來我和己○○、丙○○○均有去過乙○○的公司1、2次,只看到曾珮榕在公司裡面」等語。又於86年12月3日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邱溢玲證稱:「我當時去戊○○家,聽戊○○與乙○○談借款之事,乙○○談到他製藥品生意之利潤不錯,只要投資,每半年就有3倍紅利,我見好友戊○○對乙○○信任並借錢給他,故也參與投資80萬元,約於82年6月投資,分2次給款,事後我跟己○○自己去看乙○○的公司」等語。次由丙○○○證述:「我在戊○○家常遇到乙○○,聽乙○○講了多次關於其投資藥品事業半年回收3倍之事,我不知戊○○有無投資,但我相信乙○○的話入股80萬元,是在82年6月、8月分2次各給30萬元」等語,固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影卷附之筆錄可稽。然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仍有待釐清。
⒊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並未以儒商公司之名義,對
外招募資金,亦未收受邱溢玲、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對外招募資金之情事,且稱:伊到屏東縣高樹鄉曾見過被告邱溢玲、 傅曾招弟 2、3次,伊之所以會來高樹鄉,係因北部氣候較潮濕,不宜存放藥品、化粧品等物品,儒商公司乃在被告戊○○住處旁蓋一倉庫,伊才會常到高樹鄉等語,但查告訴人確有於82年3、4月間,親自南下為儒商公司辦理招募資明會,業據證人曾順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如前(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卷第113-121頁),所證已與乙○○前開供述不符,且證人曾順騰並未投資儒商公司,與乙○○並無利害關係,其於91年5月8日在本院作證時,被告邱溢玲、丙○○○已因本件偽證案件,繫屬於原審,要無必要僅因袒護朋友,無端自陷被訴偽證之危險,反觀儒商公司設於台北,北部自是其營業重心,即或此部氣候潮濕,以現今之技術,在倉庫內裝置濕度調節設備,並非難事,何需將倉蓋於偏遠之高樹鄉,乙○○如此作為實與常情有違,若非為招募資金之目的,應不致如此,况曾珮榕82年6月14日之桌歷上亦曾記載當天邱溢玲有滙入60萬元貨款,有該週歷影本附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第21頁)是證人曾順騰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乙○○否認有招募資金之情事,則非事實,應不足取。
⒋就乙○○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
規定,法人犯之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乙○○為儒商公司之負責人,復係親自印製、書寫股東姓名及發放股權證書予股東之人,顯係該公司吸金行為之負責人無疑,依法自應對其吸收資金之行為負其刑責。是該案有關案情之重要事實厥在於「儒商公司有無向不特定違法招募資金及乙○○是否為行為負責人」之事實。至於該公司(乙○○)募股吸金時,投資人究係將投資款交予公司內部何人?並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乙○○對外招募資金之主體為「儒商公司」,並非乙○○或曾珮榕個人,此觀諸卷附「股權證書」之記載即明,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股權證書係其親自書寫交付予投資人(見本院97年8月5日筆錄),則乙○○對於儒商公司之招募資金顯有參與,而應負其責任。至儒商公司之吸收資金,其投資人究係將錢交予公司內部何人,均無礙於儒商公司及乙○○吸金之事實一,自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被告邱溢玲、傅曾昭娣就交錢之對象有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有間,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㈣丁○○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被告丁○○於86年12月3日在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和乙○○很熟,沒有直接投資,我的錢約有1千多萬元交給姊姊曾珮榕處理,其中2、3百萬元拿去投資乙○○的事業,後來說我是股東之一,基於我和乙○○很熟,投資條件每半年分紅1比3,我到金山南路看過儒商公司,營運正常,有2、3名員工,但我不清楚公司實際業務。此外,我親眼看到乙○○在屏東市及高樹鄉作投資說明會,邀集投資對象不特定,像楊秋山、姚文勝等人就是,至於曾珮榕是否有投資及後來為何在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則不知」等語之事實,固有上開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刑事案件影卷附卷可憑。然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非無探究之餘地。
⒉告訴人乙○○雖堅稱其並未招募被告丁○○投資,惟依其
所述「沒有直接投資,我的錢是交給我姐姐曾珮榕處理。」等語,足見其所以陳述有投資儒商公司等事項,係受曾珮榕之告知,並非陳述因告訴人乙○○直接邀集其投資所致,則法院尚無從依其證詞認定告訴人乙○○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行為;而其所述:「至於曾珮榕是否有投資及後來為何在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則不知。」等語,亦與告訴人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行為無關,均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不能以偽證罪繩之。
⒊至告訴人乙○○有無在屏東市及高樹鄉舉辦投資說明會乙
節,告訴人乙○○及被告丁○○各執一詞,本院審理時,經命其2人就此事對質,仍無法斷定何人所述係屬真實,惟參諸證人曾順騰就乙○○於屏東市及高樹鄉舉辦投資說明會乙節,已於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原審案號
84年度自字第803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證述明確,則與被告丁○○所辯相符,益見不能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述,遽認被告丁○○上開陳述並不實在。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戊
○○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被告戊○○、邱溢玲、丙○○○、丁○○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一案偵查中,於84年7月28日應訊時,諉稱將上述各項投資款,經楊玉明介紹投資而親自交給乙○○本人,並非交給曾珮榕云云;及於88年11月3日在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82年間在高樹鄉戊○○住處買茶葉、泡茶時認識乙○○,戊○○稱其有投資儒商公司,可一比三回收資金,勸我也投資,乙○○亦騙稱投資可以一比三回收,我先後付款5、6次計投資300萬元,除其中一次在邱溢玲家外,其餘各次均在儒商公司將錢交付乙○○收執,後來乙○○帶我到台北市儒商公司參觀,我才認識曾珮榕,但不知她在公司做什麼,戊○○說曾女是其妻」等不實之事;而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乙節,因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誣告部分係犯意各別,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而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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