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仁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6618號、100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仁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仁傑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變造車牌)係 吳凌豪 所竊得之贓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仍於99年9月間,在屏東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自小客車,嗣因曹仁傑無力支付,改以1日400元之代價,向吳凌豪承租該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曹仁傑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被害人 曹仲豪 ),並扣得9395-WZ號變造車牌0面。曹仁傑因上開贓物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吳凌豪另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其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2109-XP號變造車牌)係吳凌豪所竊得之贓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仍於99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以駕駛該自小客車之方式收受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吳凌豪及曹仁傑後,始由曹仁傑於99年10月15日10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市○○街○○○巷○○號對面馬路上,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被害人 王麗閔 ),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變造車牌0面、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仁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之車輛取得情節之客觀事實,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前揭犯行有主觀故意一節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6-109、116-121頁、易二卷第51-55、61-63頁),核與證人吳凌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20頁)、證人王麗閔、曹仲豪之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78-180、226-228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警二卷第183-1
86、229-2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紙(警一卷第35-43頁、警二卷第297-299、301-304)、扣案本票3紙、蒐證照片14張(警一卷第33、44-50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購買及收受吳凌豪銷贓之車輛,增加被害人尋找失車之困難,助長竊盜之風,其危害社會公眾利益非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法及所竊財物│├──┼─────┼─────┼─────────────────┤│1│99年9月26│高雄市前鎮│吳凌豪見曹仲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日14○○○區○○○路│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622184之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車格│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撬開車│││││門,侵入車內剪斷防盜器之線路,再以│││││T字型板手插入車輛電門並發動引擎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吳凌豪為躲避│││││警方查緝,於不詳時間,變造完成9395│││││-WZ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再出售予曹仁傑使用。│├──┼─────┼─────┼─────────────────┤│2│99年7月31│高雄市三民│吳凌豪見王麗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日7、8○○○區○○○路│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399號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破壞器,破壞│││││自小客車右後座之玻璃,侵入車內剪斷│││││防盜器之線路,再以T字型板手插入車│││││輛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吳凌豪為躲避警方查緝,於99│││││年8、9月間,變造完成2109-XP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再交予曹仁│││││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