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江秀惠 相對人 劉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沒錢,且沒工作,異議人之夫復為低收入,異議人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又異議人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異議人對於和解書不知情, 劉榮顯 、 陳雪如 、 張美玉 均未據實陳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查明無誤。惟因上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異議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之1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故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13,225元【計算式:10,900+2,325=13,225】,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人雖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有認定不當之處云云,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尚難憑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