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呂恆都複代理人 莊中 原被告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 被告 林鈴芬 訴訟代理人洪清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協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洪清鑫、林鈴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其中1筆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止,年利率2.915%;另1筆金額360萬元,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止,年利率2.665%,並約定分別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各1.6%、1.35%機動調整。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00年7月4日由1.315%調整為
1.395%,故上開二筆借款之利率自100年7月4日起,分別調整為2.995%及2.745%。且雙方約定若被告享協公司未依期還本或付利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其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同。嗣被告享協公司於101年2月10日經台灣票據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放款借據約款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並均自101年4月16日轉列催收,被告享協公司亦自101年3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嗣經原告自該公司之存款帳戶抵銷帳戶餘額60,764元後,其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約定之清償期未屆至,且有帳戶讓原告扣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2條或第11條)已明訂被告享協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循環動用期限(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借款已於101年2月10日,即被告享協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時到期,不因該公司是否仍有帳戶餘額可扣繳利息而不同。被告洪清鑫、林鈴芬為主債務人被告享協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猶有前開金額未為清償,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借款本金2,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編│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期間│年利率││├─┼───────┼─────┼──────┼───────────────┤│1││自民國101││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清償日止,│││18,000,000元│年5月4日起│3.99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止││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3,600,000元│自民國101│3.745%│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清償日止,││││年5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止││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