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修強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8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3年4月、1年7月、6月確定(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至高雄港務警察局說明,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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