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然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及被害人 蘇志忠 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顯有悔意,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張玉娟女3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街259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明知其前男友蘇志忠所持有之發票人為張玉娟,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21日,號碼CF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190萬元之支票1紙,是渠等先前商議作為共同購屋之尾款支付之用,並由蘇志忠在渠等共居之台中市○○區○○里○○街259巷37號開立,並非遭竊。竟於101年3月23日前往台中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謊報該票遭竊,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勾選被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以此方法阻止蘇志忠兌現前開支票,致蘇志忠提示前開票據後不獲支付。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本案時,張玉娟為警通知於101年4月1日到案說明時,竟意圖使蘇志忠受刑事處分,向警員誣指蘇志忠盜用及竊走前開支票,致蘇志忠經上述警察機關以竊盜罪嫌移送,嗣後於101年4月24日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蘇志忠之指述。(三)上述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係因與被害人蘇志忠長期合夥事業之財物糾葛,心生怨懟,因被害人遲延履行合夥廠房基地之過戶事宜,被告為確保己身權利,想暫時不付前開款項,而誤蹈法網。犯後業已自白其犯行,深表悔悟,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在案。當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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