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福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福胤(綽號「阿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雖知悉 許家福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但缺乏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許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幫許家福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帶同許家福前往彰化縣○○鄉○○路旁,由方福胤持許家福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方福胤留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作代價後,再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家福。許家福欲再行施用,於100年10月間某日,遂再交付2,000元予方福胤,方福胤另基於幫助許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度帶同許家福前往上揭路旁,以前述相同方式,幫助許家福向上開「大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許家福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方福胤,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福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是以被告明知許家福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代為購買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許家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係先後向證人許家福各收取2,000元後,帶同許家福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許家福,且考其原因係為證人許家福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許家福施用無疑,該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許家福,被告再將毒品交付與許家福,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彼此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為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任意幫助證人許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證人許家福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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