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二、六行以下分別所載「MQ-9981號自小客車」、「冒然向左行駛」,更正為「MQ-8891號自小客車」、「貿然向左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曹玉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4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向左行駛,致有對向車道由 黃志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及反應與其相碰撞,造成黃志銘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玉珍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志銘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照片6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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