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文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竊得該物之犯行,亦有告訴人 蔡金樹 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洪文安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5頁】。
㈡又被告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竊得該物之犯行,亦有告訴人 吳凱杰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洪文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簽稿併陳、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7頁、第19至37頁、第61頁】。
㈢被告洪文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竊得該物之犯行,亦有
被害人 吳英政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文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第45至57頁】。
㈣此外,並有被告洪文安113年12月18日均自白坦述之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之後,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因竊盜案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罪,本次又故意再犯同類犯罪,復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新臺幣(下同)20,000元、4,8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8,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1,0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總計34,1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號(戶政)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因竊盜案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於113年5月19日出獄,未能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洪文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蔡金樹放置於普通重機車MTL-2877號車廂內紅包袋2個,內含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4,800元,案經蔡金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113偵6871)
㈡洪文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徒手開啟吳凱杰自小客車BDT-7300號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新臺幣8,300元,吳凱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113偵7561)
㈢洪文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趁吳英政所有之ASG-277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未上車門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駕駛座旁凹槽零錢(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吳英政發現遭竊,查看住家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113偵7683)
二、案經蔡金樹、吳凱杰、吳英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洪文安之自白,告訴人蔡金樹、吳凱杰、吳英政,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三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