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
3樓,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被繼承人二親等親屬資料,查甲○○並無子嗣,亦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得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該等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通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0940017015號函附甲○○二親等內親屬資料、被繼承人遺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遺產稅之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3月25日死亡迄今,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經本院調閱前案即94年度財管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得被繼承人甲○○生前雖有配偶但已離婚,其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本院前亦曾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全戶戶籍謄本,亦查無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此有94年度財管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卷附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535400號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09430555100號函等檢送之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可稽,目前亦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曾向本院表示繼承,則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迄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