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農權路與中山路2段、宜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詔麟 ,沿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宜興路,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腰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黃詔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氣腦症及腦膜炎、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甲○○、黃詔麟送醫救護,反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黃國榮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詔麟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黃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破獲乙○○肇事逃逸報告1份。
(七)現場照片12幀。
(八)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九)上開(二)至(八)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被害人甲○○、黃詔麟送醫救護,反加速逃逸,所幸經證人黃國榮立即報警處理,甲○○、黃詔麟所受傷害始未擴大,及考量被告已與甲○○、黃詔麟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獲得甲○○、黃詔麟之諒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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