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牛力民)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銷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德琦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話鋼琴」玩具業經樂雅有限公司(下簡稱樂雅公司)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第○五九五四八號之產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將在大陸某不知名廠商所生產侵害樂雅公司上揭新式樣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仿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致侵害樂雅公司之專利權。嗣經樂雅公司發現德琦公司於網路上刊有販賣電話鋼琴之廣告,而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德琦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銷貨單一張。
二、案經樂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間為外國客戶向大陸廠商訂購與右揭新型專利類似電話鋼琴玩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仿冒他人專利產品犯行,辯稱:伊僅是貿易商,客戶透過伊向大陸製造商訂貨,訂貨後就直接出貨給客戶,並不知道伊賣的貨品確實的樣子如何,且在網路上刊登的廣告是國外網站,並非是國內網站云云。惟查:
(一)「電話鋼琴」玩具已由告訴人樂雅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其專利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享有該電話玩具之新式樣專利權。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賣給客戶實際上的商品為何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是客戶向伊訂貨,與客戶在香港碰頭後,伊再帶客戶至大陸尋找產品,後來找到成交公司,向他們訂購四千多個,貨品直接出貨給客戶(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公司在展覽會時,外國公司見伊所展覽之產品就向伊訂貨,伊負責採購,之後再依外國公司指定的樣式在大陸包裝,由伊負責船運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該名外國客戶究竟係經由何方式始知被告可為之採購「電話鋼琴」玩具,被告所言已前後不一,惟被告既須親自為客戶去採購該項玩具,則應就該玩具之型式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必須被告取得該玩具型式後,經買方確認是否為該玩具,始能將該玩具出貨給買方,是被告辯稱:不知伊所賣給客戶的玩具式樣究竟為何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固坦承曾於網站上廣告電話鋼琴玩具等情,惟被告辯稱:該廣告係張貼於外國網站上,並非張貼於國內網站上云云。然所謂網路無國界,透過網路流通,即使在國內個人電腦,均可自由上網至世界各國網站瀏覽,並非侷限僅能瀏覽本國網站,是被告即便在國外網站上張貼廣告,並不影響其藉由於網站上張貼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而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送專利鑑定之仿品,並非伊所販賣之「電話鋼琴」玩具。然告訴代理人 林東乾 於會同警方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搜索時,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德琦公司內查獲告訴人所生產之「電話鋼琴」玩具正品。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一批「T28A」型玩具小電話,共買進四千六百八十支,該批電話玩具向大陸廠商訂購,包裝則由伊自己加工(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等語,並有銷貨單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對告訴人提出之專利鑑定之仿品爭執;又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號「東東有限公司」所查獲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其外包裝上載明生產者之商標為「DJ」,亦與被告所經營之德琦公司所欲申請之商標相同,另被告所提出之銷貨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買方公司亦稱被告該公司為「DJTOYSENTERPRISECORP.」;且被告於網站上所張貼之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照片,商品型號為「T28」,亦與送鑑之仿品相同,均有「FUNFUN」字樣,而在被告上址所查扣之轉帳傳票上所載會計科目「進貨」、「銷貨收入」上載「T28」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六幀、銷貨確認單、轉帳傳票各一紙,及廣告影本乙份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提出送專利鑑定之「電話鋼琴」玩具仿品,確與被告自大陸廠商處買入後,再行販出之仿品相同。
(三)而該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經送鑑定結果,認該仿品之外形雖較告訴人專利品多一提把,但提把以外之形狀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整體形狀兩者完全近似,是仿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範圍相近似,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乙份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有販賣仿冒他人專利產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銷貨單一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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