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伍受訓一月後,分發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湳營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四中隊服役。詎甲○○休假後,因與女友吵架,竟未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收假回營或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役,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無故曠職,累計已逾七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發佈離役通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離役通報、被告役籍表、離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仍擅自離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替代役制度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