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上訴人癸○○
庚○○丙○○甲○○己○○乙○○辛○○○戊○○丁○○壬○○被上訴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癸○○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庚○○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丙○○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己○○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乙○○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七百八十元;上訴人辛○○○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零九百零五元;上訴人戊○○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丁○○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壬○○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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