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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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 李秋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裕雄 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

法官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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