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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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劉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45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9,661元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大眾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詎被告自101年8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01年12月26日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1,455元(含消費簽帳款25萬9,661元、利息2萬1,794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迄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