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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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告 簡郁庭
上列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並依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其欠缺部分係可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