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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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麥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提供被告年籍資料,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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