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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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訴訟代理人 楊婕榆
被 告 鄭宇翔 即 鄭博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銘於民國107年7月9日
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於原告之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80,945元未給付,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
博銘於108年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件債務應
由鄭博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8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就搬遷住在士林區,之後便鮮少與父
親即被繼承人鄭博銘來往,因此父親住院及轉出院、欠3個
月醫療費用之情形,都不是經過被告處理,所以並不知道有
這些狀況,父親過世後才收到通知,中間都是由姑姑(父親
的大姐)處理,當初同意讓我父親入住、轉出院的人應該也
要負部分責任,同意離開也代表要承擔費用,事後再追討全
部費用著實有些不合理,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月收入也才
2萬多元,實無力償還父親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280,945元
,因被告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採限定繼承方式,以
父親之遺產範圍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銘積欠醫療費用280,
945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住
院費用類別清單、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
均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採信。被告雖執前
詞抗辯,然被告訴外人鄭博銘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是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醫療費用負清償
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8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280,9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
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