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訴訟代理人  楊婕榆
被   告  鄭宇翔鄭博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銘於民國107年7月9日
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於原告之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80,945元未給付,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
博銘於108年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件債務應
由鄭博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8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就搬遷住在士林區,之後便鮮少與父
親即被繼承人鄭博銘來往,因此父親住院及轉出院、欠3個
月醫療費用之情形,都不是經過被告處理,所以並不知道有
這些狀況,父親過世後才收到通知,中間都是由姑姑(父親
的大姐)處理,當初同意讓我父親入住、轉出院的人應該也
要負部分責任,同意離開也代表要承擔費用,事後再追討全
部費用著實有些不合理,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月收入也才
2萬多元,實無力償還父親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280,945元
,因被告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採限定繼承方式,以
父親之遺產範圍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銘積欠醫療費用280,
945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住
院費用類別清單、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
均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採信。被告雖執前
詞抗辯,然被告訴外人鄭博銘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是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醫療費用負清償
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博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8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280,9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博
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