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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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  朱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中秩聲
字第9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害人與證人證詞一致
而認定聲請人有違序行為,但被害人與證人他們是一起約好
去做筆錄,其證詞當然會一致,況被害人年紀小對事情判斷
不夠成熟,亦無法提供他們與證人間有不認之證明,故被害
人與證人間有串供之嫌;又林○墨說他們在吹頭髮時被證人
叫住,聲請人那時才穿完衣服跟筆錄說的一樣看到隔壁間和
休息區都沒人,並無被害人及證人所說在那討論,他們明顯
在說謊。另補充在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30分在聞股109年度
24753號妨害名譽案偵查庭,陳○諭坦承說他有看林○墨拍
完照片還拿他看聲請人的裸體等語,是依上情,因聲請人未
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
聲請再審。
二、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固有明文。而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
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
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次
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既不能對確定之裁定為之,則
聲請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7月17日109年度中
秩聲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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