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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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林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定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
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
,516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
告至93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17,697元(其中本金為15,61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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