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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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廖嘉泓

受刑人朱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嘉泓前因受刑人朱翊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於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出具現金保證500,000元,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275號)、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按其陳明之居所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依其陳明之居所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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